记者从道里区获悉,在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该区以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合奖惩工作机制为着力点,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区市场局、区农业农村局、区财政局等七部门联合制定《道里区对市场主体实施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在提升辖区市场主体诚信水平的同时,不断擦亮“诚信道里”品牌。 据介绍,《备忘录》针对道里区辖区范围内的市场主体,明确了4条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和14条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七部门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黑龙江哈尔滨)和“信用中国(黑龙江哈尔滨)”平台,建立了“一部门发起,七部门响应”的信用联合奖惩工作机制,实现了由“一点响应”向“多方联动”发展的信用制监管新格局。《备忘录》着力整塑辖区信用环境,实现了联合奖惩从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到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闭环,着力提高失信惩戒对象的整改率和退出率,防止惩戒泛化,使企业轻装上阵,引导市场主体树立正确的诚信价值观。 下一步,道里区将以《备忘录》为信用制监管改革创新的突破口,持续聚焦重点领域、紧盯关键环节,不断夯实工作基础,强化平台应用、促进信息共享、加强部门联动,全力打造“诚信道里”品牌,为进一步打造高质量营商环境新高地提供信用保障。
《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完善进出口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贸促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激励对象 联合激励的对象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是指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书面审查、核实,并经海关专业认证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认证,确认企业在内部控制、财务偿付能力、守法规范、贸易安全等方面,均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的规定,由海关颁发了海关高级认证企业证书的企业。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守信联合激励系统。海关总署通过该系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名单及企业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海关总署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各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守信联合激励系统中获取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激励措施,定期将联合激励实施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海关总署。 三、联合激励的动态管理 海关总署将通过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实时、动态监控企业在进出口领域的诚信守法情况,一经发现企业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立即取消企业参与守信联合激励资格并及时通报各单位,停止企业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各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应及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海关总署,提供有关情况并建议停止企业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高级认证企业名单与其他领域失信企业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定将未纳入其他任何领域失信企业名单的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确定为联合激励对象。 四、激励措施、共享内容及实施单位 (一)适用海关通关支持措施 1.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2.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3.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流程。 4.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5.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6.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7.适用汇总征税管理措施。 8.根据国际协议规定,适用原产地自主声明措施。 9.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10.海关给予适用的其他便利管理措施。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二)发展改革部门支持措施 1.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行政相对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2.在专项建设基金项目申报筛选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3.企业债发行过程中,鼓励发行人披露海关认证信息,增强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4.在粮食、棉花等进出口配额分配中,可以将申请人信用状况与获得配额难易程度或配额数量挂钩,对于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给予一定激励措施。 5.在电力直接交易中,对于交易主体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6.在企业境外发债备案管理中,同等条件下加快办理进度,适时选择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年度发债额度一次核定、分期分批发行试点。 7.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招标人确需投标人提交进出口证明的,可以简化进出口证明等相关手续。 8.重大项目稽查中,对于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专项稽查过程中,可适当减少抽查比例。 9.支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自身职权范围内,采取更多的激励措施。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给予商务事项审批支持 办理生产能力、货物内销、《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等审批事项时,给予优先处理的便利政策,缩减办证的时间。 实施单位:商务部 (四)金融部门授信融资参考 1.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融资贷款的重要参考条件,优先给予免担保贷款。 2.办理授信贷款等业务时提供绿色通道。 3.作为优良信用记录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 (五)给予证券、保险领域政策支持 1.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保险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给予一定便利。 2.在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措施。 落实单位:证监会、保监会 (六)给予政府采购及财政资金使用支持 1.给予政府采购活动便利和优惠,将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列入政府集中采购招标的评审指标,参照财务状况指标给予适当分值,或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信用予以加分。 2.取得政府资金支持给予便利和优惠。 3.不属于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为一至三级的自营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实施单位:财政部 (七)给予增值电信业务支持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给予便利和优惠。 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八)给予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支持 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可享受企业绿色通道,实施快捷服务。 实施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九)给予土地使用和管理支持 供应土地时给予必要便利和优惠。 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十)给予环境保护许可事项支持 1.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环境保护许可事项,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2.日常监管中,在无举报情况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 实施单位:环境保护部 (十一)给予税收管理支持 1.除专项、专案检查等外,可免除税务检查。 2.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3.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4.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5.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企业,享受以下管理措施: (1)国税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2)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3)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十二)给予工商管理支持 1.优先提供有关合同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培训、宣传和受理调节合同纠纷。 2.给予国内市场产品免检或降低抽检比例。 3.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动产抵押登记,实行绿色通道,及时优先受理,缩短办理时间。 实施单位:工商总局 (十三)给予一定的检验检疫管理支持 1.适用较低的商检查验率。 2.优先安排查验放行。 3.优先安排免办CCC认证货物担保放行以及后续销毁核销等。 4.办理目录外3C和3C证书时,予以优先处理。 5.非法检货物可申请免除查验或担保放行。 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十四)给予安全生产管理支持 在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提出申请后,第一时间深入企业现场办公,帮助解决有关问题,依法对企业发展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持。 实施单位:安全监管总局 (十五)给予食品药品管理支持 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审批事项时提供绿色通道。 落实部门:食药监局 (十六)给予外汇管理支持 1.简化监管流程,对不同收汇方式区别对待。 2.延长降级考查期,取消报关单正本收汇入账。 实施单位:外汇局 (十七)优先给予先进荣誉 1.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比中予以优先考虑。 2.在评选“全国三八红旗手”时予以优先考虑。 3.在评选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时予以优先考虑。 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 (十八)给予促进外贸投资支持 1.在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经贸展览会、论坛、洽谈会及有关国际会议时给予优先考虑。 2.在法律顾问、商事调解、经贸和海事仲裁等方面优先提供咨询和支持。 3.优先提供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诉讼维权等知识产权方面服务。 实施单位:贸促会 (十九)其他激励措施 1.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出台优惠政策、便利化服务措施时,优先选择试点。 2.作为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的重要参考,优先给予奖励和表彰。 实施单位:各有关部门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确保2016年8月底前实现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信息推送、共享和联合激励。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加快推进青年信用体系建设的行动计划》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6〕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中发〔2015〕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树立青年志愿者诚信典型,加大守信激励力度,加快推进青年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全社会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良好氛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共青团中央、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民航局、文物局、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中国科协、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中国残联、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实施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加快推进青年信用体系建设的行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加快推进青年信用体系建设的行动计划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共青团中央 中央宣传部 中央政法委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安全部 民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知识产权局 旅游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公务员局 民航局 文物局 外汇局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中国侨联 全国工商联 中国残联 铁路总公司 2016年9月19日
《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 发改财金〔2016〕1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税务总局牵头,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铁路总公司联合制定了《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工商联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6年7月8日
发改财金〔2018〕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会计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会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财政部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中 央 网 信 办 最高人民法院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 务 总 局 市场监管总局 银 保 监 会 证监会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妇 联 全 国 工 商 联 2018年12月1日
发改财金〔2018〕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文明办、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机场公司,中国民航信息集团、机场公安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的重要指示,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防范部分旅客违法行为对民航飞行安全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加大对其他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现就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提出以下意见。 一、限制范围 (一)旅客在机场或航空器内实施下列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编造、故意传播涉及民航空防安全虚假恐怖信息的; 2.使用伪造、变造或冒用他人乘机身份证件、乘机凭证的; 3.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登机口(通道)的; 4.随身携带或托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违禁品和管制物品的;在随身携带或托运行李中故意藏匿国家规定以外属于民航禁止、限制运输物品的; 5.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强行闯入或冲击航空器驾驶舱、跑道和机坪的; 6.妨碍或煽动他人妨碍机组、安检、值机等民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或威胁实施人身攻击的; 7.强占座位、行李架,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损坏、盗窃、擅自开启航空器或航空设施设备等扰乱客舱秩序的; 8.在航空器内使用明火、吸烟、违规使用电子设备,不听劝阻的; 9.在航空器内盗窃他人物品的。 (二)其他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 1.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 2.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到期债务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 3.在社会保险领域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具备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4.证券、期货违法被处以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5.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6.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相关部门加入本文件的,应当通过修改本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 二、信息采集 (一)民航旅客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民航局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协调建立信息推送机制。因本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所列行为而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和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名单推送民航局,由民航局按照规定程序纳入限制乘机名单。 (二)其他领域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将本部门确定的因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需要纳入限制乘飞机的名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平台推送给民航局,由其按规定程序纳入限制乘飞机名单。如果之前已和民航局建立数据传输通道的、实现名单信息共享的,可以保持原数据传统通道和信息共享方式,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重复推送名单信息。 向民航局提供的名单信息应当包括:被列入限制乘机名单人员的姓名、旅行证件号码、列入原因,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的,还应当提供该法律文书的名称与编号。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名单异议处理人,并通报民航局。 三、发布执行和权利救济 民航局按照规定程序,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在指定的民航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发布限制乘机名单信息,异议处理部门及联系方式应当同时公布。名单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为公示期,公示期内,被公示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公示期满,被公示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经审查未予支持的,名单开始执行。被纳入限制乘机名单的人员认为纳入错误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起复核。 四、移除机制 对特定严重失信人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相关主体从限制乘机人员名单中移除后,不再对其采取限制乘机措施,具体移除办法如下: (一)因严重影响民航飞行安全和生产安全的特定严重失信人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公示期满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自动移除。 (二)其他领域产生的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相关人员名单,有效期为一年,自公示期满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自动移除;在有效期内,其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民航局移除名单。 因押解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员需要乘坐飞机的,由押解部门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后,予以暂时解除。 五、诉讼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指导,依法处理因执行限制乘机名单而引发的有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明确审理标准,公正司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六、宣传工作 本意见的签署单位以及各航空运输(通用)公司、机场公司、民航有关协会,应当借助各类媒体平台,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大力开展民航信用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利用“诚信活动周”“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有步骤、有重点地介绍宣传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制度的内容和实施情况,帮助广大社会公众熟悉并监督这一制度的实施。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航 局 中 央 文 明 办 最高人民法院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 务 总 局 证 监 会 2018年3月2日
《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文明办、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铁路运输企业、铁科院、各铁路公安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的重要指示,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防范部分旅客违法失信行为对铁路运行安全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加大对其他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现就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提出以下意见。 一、限制范围 (一)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的行为责任人被公安机关处罚或铁路站车单位认定的 1.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2.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的; 3.查处的倒卖车票、制贩假票的; 4.冒用优惠(待)身份证件、使用伪造或无效优惠(待)身份证件购票乘车的; 5.持伪造、过期等无效车票或冒用挂失补车票乘车的; 6.无票乘车、越站(席)乘车且拒不补票的; 7.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行为责任人限制乘坐火车。 (二)其他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 1.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 2.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到期债务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 3.在社会保险领域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具备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4.证券、期货违法被处以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5.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的; 6.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相关部门加入本文件的,应当通过修改本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 对上述行为责任人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包括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二、信息采集 (一)铁路旅客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在铁路站车发生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立为刑事案件的,由相关铁路公安局通报相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并纳入惩戒名单。未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述行为,由铁路站车工作人员收集有关音视频证据或2名旅客以上的证人证言或行为责任人本人书面证明,报铁路运输企业审核、认定后,纳入惩戒名单。 (二)其他领域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将本部门确定的因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需要纳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的名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平台推送给铁路总公司,由其按国家规定程序纳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名单。如果之前已和铁路总公司建立数据传输通道的、实现名单信息共享的,可以保持原数据传统通道和信息共享方式,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重复推送名单信息。 向铁路总公司提供的名单信息应当包括:被列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名单人员的姓名、旅行证件号码、列入原因,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的,还应当提供该法律文书的名称与编号。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名单异议处理人,并通报铁路总公司。 三、发布执行和权利救济 各铁路运输企业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在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发布限制购买车票人员名单的完整信息,有关部门的异议处理人联系方式应当同时公布。名单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为公示期,公示期内,被公示人可通过铁路“12306”客服电话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公示期满,被公示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经审查未予支持的,各铁路运输企业开始按照公示名单执行惩戒措施。被纳入限制购买车票名单的人员认为纳入错误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起复核。 四、移除机制 对特定严重失信人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乘坐火车。相关主体从限制乘火车人员名单中移除后,不再对其采取限制乘火车措施,具体移除办法如下: (一)行为责任人发生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行为第1~3、7条的,各铁路运输企业限制其购买车票,有效期为180天,自公布期满无有效异议之日起计算,180天期满自动移除,铁路运输企业对其恢复发售车票。 (二)行为责任人发生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的行为第4~6条的,各铁路运输企业限制其购买车票。行为责任人补齐所欠票款后(自补票次日算起),铁路运输企业恢复发售车票;行为责任人补齐第一次所欠票款一年内,三次发生上述4~6条行为的,行为责任人补齐所欠票款90天后(含90天),铁路运输企业恢复发售车票,不补齐所欠票款,铁路运输企业不对其恢复发售车票。 (三)其他领域产生的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的相关人员名单,有效期为一年,自公示期满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自动移除;在有效期内,其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铁路总公司移除名单。 五、诉讼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指导,依法处理因执行限制乘坐火车名单而引发的有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明确审理标准,公正司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六、宣传工作 各相关部门及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借助各类媒体平台,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大力开展铁路信用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利用“诚信活动周”“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有步骤、有重点地介绍宣传限制乘坐火车制度的内容和实施情况,帮助广大社会公众熟悉并监督这一制度的实施。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互联网信息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 附件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 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互联网信息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惩戒措施及操作程序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退税从严审核;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第八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配合部门:公安部。 4、操作程序: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 4、操作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因税收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信息定期推送给工商总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 (3)《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3、配合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查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和动车等高消费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 4、操作程序:由各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信息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推送至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配合部门:工商部门。 4、操作程序:工商部门为税务机关提供系统接口,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国土资源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质检总局,进入其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财政部,由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配合部门:海关总署。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海关总署,进入其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库,海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1)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 (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许可审批; (3)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借壳上市; (4)上市公司再融资。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3、配合部门:证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证监会,由证券管理监督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对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不得作为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 (2)对于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限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配合部门:保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保监会,由保险监管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配合部门:交通运输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四)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五)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2)《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配合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惩戒。 (十六)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对于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诚信状况较差的企业,在关税配额管理中予以限制。 3、配合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商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审核参考。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互联网信息办。 4、操作程序:税务总局每季度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知互联网信息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八)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当事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单位。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相关单位,各单位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依规进行约束和惩戒。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每季度30日内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的同时,向各相关部门通过光盘传递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在此基础上,抓紧实施专线传送方式。相关部门将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惩戒措施的单位,督导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布案件的当事人实施有效惩戒。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合作备忘录,确保2015年3月31日前实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的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本合作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2014年12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的意见 法〔2014〕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维护司法权威,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化方式,开展执行与协助执行、联合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等工作。 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信息,办理其他协助事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推进电子信息化建设,协助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督促指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网络执行查控工作,及时准确反馈办理结果;鼓励和支持开发批量自动查控功能,实现查询数据的准确和高效。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完备法律手续、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逐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尚未与人民法院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或者协助事项不能通过网络办理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现场办理。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为基础,建立全国网络执行查控机制。 全国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建设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 “总对总”联网,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网络对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二是“点对点”联网,即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当地银监局金融专网通道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省级分行网络对接。本地人民法院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本地查控,外地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中转接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查控。 各级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已协议通过专线或其他网络建立网络查控机制的,可继续按原有模式建设和运行。本意见下发后,采用第二款以外模式建设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 六、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了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或其他金融资产采取查控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执行。 七、各级法院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监管规定,查询和使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确保有关人员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建立联合信用惩戒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传输等方式,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其他执行案件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领域,对失信被执行人等采取限制贷款、限制办理信用卡等措施。 九、上级法院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建设的监督指导,协调处理两个机制建设和运行中产生的分歧和争议。 建立了合作关系的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协调处理两个机制运行中发生的争议。协调无果的,可通过上级法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协调解决。 建立了合作关系的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技术人员处理两个机制运行中的突发事件,保障系统安全。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除外。 十一、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协助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0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监会等八部委共同签署惩戒失信的合作备忘录 失信人员将会被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盛飞机、贷款、办信用卡 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 关于印发《“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文明办[2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明办、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国资委、工商局、银监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铁路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健全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机制,大力推动诚信建设,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3月20日 中央文明办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银监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铁路总公司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工作部署,促进社会主体诚实守信,维护法律权威,树立诚信社会风尚,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和采取其他信用惩戒措施达成如下意见。 一、信用惩戒的对象 信用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所有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其他被执行人(以下统称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即为被执行人本人;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时,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二、信用惩戒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上对失信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与相关部门一道,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采取其他信用惩戒措施。 三、信用惩戒的范围 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 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以上两条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此条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6条和国务院《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 四、信用惩戒的实施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光盘、专线等信息技术手段向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部门收到名单后,在其管理系统中记载限制高消费和实施其他信用惩戒措施等内容的名单信息,或者要求受监管各企业、部门、行业成员和分支机构实时监控,进行有效信用惩戒。在媒体广为发布,对失信被执行人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营造构建诚信、惩戒失信的浓厚氛围。 五、信用惩戒的动态管理 被执行人因履行义务等原因,其失信信息被依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各单位解除限制。对新增加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各单位推送。 六、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合作备忘录,确保2014年3月31日前实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推送,并对其联合实施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 具体合作细节由各部门相关业务、技术部门依法另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