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原市房管局表示,太原市将加强房地产中介和住房租赁交易行为管理,建立住房租赁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和“红黑榜”制度。 太原市日前发布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和住房租赁交易管理的实施意见》提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信息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网络平台应当同时向所在县(市、区)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备案的经纪机构或住房租赁企业合作提供金融服务。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隐瞒、欺骗、强迫等不当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消费贷款。 意见提出,要对中介机构及住房租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动态开展信用评价,合理运用评价结果。对违法违规甚至严重失信的,要在相关部门诚信体系网上公布并公示于全国信用公示平台,按失信处罚。 太原市相关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横向协同,上下联动”的监管机制,采取日常巡查,“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坚决打击房地产中介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营造住房租赁市场良好环境。
近日,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联合举办的“中国经济发展与信用建设论坛”在沪召开。与会嘉宾就新格局下我国经济与债市高质量发展、下半年宏观经济走势等议题发表各自观点。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院长李扣庆表示,近期几乎所有国际机构在展望未来一段时间全球经济前景的时候,核心词都是不确定和风险。在巨大的不确定下面,全球金融市场表现与实体经济之间出现了脱节,如果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减弱的话,这种脆弱性可能会威胁到全球经济复苏。风险环境越复杂,越需要广泛借鉴,洞察未来。 大公国际董事长、总裁吕柏乐指出,在世界经济低迷、市场需求萎缩、保护主义抬头所带来的日趋复杂的国际局势下,决策层提出以“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中国经济已经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后疫情时代中国经济的调整与恢复,需充分考虑内外部政策、经济和技术因素的影响,防范信用风险是其中重要一环。 大公国际副总裁张秦牛表示,下半年我国经济走势仍将延续二季度以来的复苏态势,债市发行规模仍将保持较高水平,债市违约风险整体可控。中长期来看,在新发展格局指引下,依托自主创新,增强产业国际竞争力,培育国内消费市场,依靠内生性经济增长动力,中国必将实现经济与债市的高质量发展。
罗培新 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 法学教授 近年来,我国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着力良多,成效显著。以信用为基础的政府分类监管、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理等工作,极大地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有力提升了我国营商环境的全球排名。上海等地也在国家发改委指导下,出台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夯实了信用管理的法治基础。社会信用体系,日益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庸讳言,近年来,由于国家上位法的缺失,有些地方政府在推行社会信用治理时,未能妥当理解和遵循合法、比例原则,用力过猛,在遏制公权与保护私益方面,均有失当之处,引发了一些批评的声音。我们理解,批评与责难,经常与改革相伴而行,这也是促使改革走在法治轨道的重要力量。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发布,对我国前一阶段的信用体系建设做出了总结,并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强化了信用管理的法治要求,无疑将进一步提升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化水平,再次助力我国营商环境水平的提升。 大体说来,《指导意见》呈现出以下特点: 法理稳固 逻辑清晰 《指导意见》开宗明义,将“坚持依法依规”列为原则之首,明确指出,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 也就是说,信用是指法律主体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状态,而哪些违法或违约行为会构成失信行为,最低的认定标准是地方性法规。这样,把价值判断的权力,收至地方性法规以上,有利于遏制各地滥用信用管理的乱象。例如,有些地方以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的方式,将闯红灯、吐痰被城管处罚、驾车闯入公交专用车道被拍等等,都列为失信行为,这样势必雷区遍布,人人自危,徒增市场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这也是《指导意见》所着力避免的。 《指导意见》的此一规定,符合《立法法》第82条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也就是说,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就法理而言,哪些违法与违约行为要被记为失信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益衡量及价值判断,而且,最好以正面清单的方式来列示,以明确预期。例如,《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二)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的;(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也就是说,除了以上四种情形之外,其他情形,例如,违法停车、违法变道等,都不会被记为失信行为。 另外,《指导意见》还规定,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这条规定,堪称《指导意见》的金字条款,体现了行政法上重要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以维护和发展民众权利为依归,是行政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早在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即明确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也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Ottomayer)在《德国行政法》中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即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权力行使的限度。有鉴于此,《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指导意见》对比例原则的强调,发出了信用管理依法依规的最强音。 央地协同 空间预留 在《指导意见》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曾有学者认为,应当全面收权,将认定失信行为及联动奖惩的权力,收至行政法规层级,从而实现“全国统一”的信用管理格局。此种见解,遵循的是行政法一以贯之的控权思路。果如此,则各地立法机构基本上就无所作为了。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设定信用标准,以及如何理解信用奖惩。 如上所述,《指导意见》规定,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必须以地方性法规以上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也就是说,各地有权通过地方性法规,规定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另外,极为重要的是,《指导意见》最终发布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两方面重大的变化: 一方面,基本原则预留了地方空间。《指导意见》最终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以“清单管理”替代了“全国统一”的表述。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变化,尊重了地方事权及各地情况的差异。 另一方面,目录与清单安排预留了地方空间。《指导意见》在信用信息目录、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标准方面,赋予地方一定权限。明确国家只制定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地方可依据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地的补充目录和补充清单。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只在地方范围内适用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以地方性法规形式确定。 简单说来,国家只制定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地方可根据国家原则与精神,结合实际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各自的补充目录与补充清单,与国家基础目录与基础清单一起,适用于本地区。 这种安排,既合法理,又严谨务实。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均衡,信用制度拟解决的问题也不尽相同,例如,上海拍卖车牌、垃圾分类、道路交通管理,都可能运用信用管理措施,而这些问题,在其他精细化管理需求并不特别迫切的中小城市,或许并不突出。另外,《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将“亵渎英烈,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尊严的”行为,列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是因为南京这方面的城市记忆非常惨痛;杭州拟将严重破坏西湖风景名胜区、大运河(杭州段)、良渚文化遗址、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等生态环境、文化遗产的行为,列为严重失信行为,是因为杭州作为著名旅游城市,对于生态旅游资源极度珍视……故而,《指导意见》肯认,各地信用治理无法、也不宜“齐步走”,国家确定基础目录与基础清单,地方依法确定地方目录与地方清单,国家与地方两份目录与清单,可谓信用管理的鸟之双翼,车之两轮。 务实审慎 切中肯綮 《指导意见》要求,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失信事实,于法于规有据,做到轻重适度。 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指导意见》不再出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守信者一路畅通,失信者寸步难行”等表述。尽管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本身并没有问题,因为它们只是传递了“信用重要”的政策含义,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意义,也就是说,它们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当然,《指导意见》不再出现此类表述,以免遭到误解滥用,同样值得嘉许。 曾有学者认为,信用惩戒属于行政处罚,必须有高位阶的法律依据,并且要避免二次处罚。这实在属于误解。 信用联动奖惩,通俗地说,就是好人好报,坏人恶报。好报或恶报,概括性地表述为“信用联动奖惩”。好事或坏事的溢出效应,古今中外,俯拾皆是。某村张三盗窃被抓,刑满释放归来,村里人都说,张三手脚不干净,好女不要嫁给他,这是熟人社会朴素的“信用惩戒”。如果张三是律师,则会因此被吊销律师执照,这是陌生人社会制度化的“信用惩戒”。在一些欧美国家,乘车逃票被查获,构成了窃取有价服务罪,虽只是一种轻罪,事主未必因此坐牢,但将在就业、获取公共服务等方面面临种种不便,这也是惩戒。凡此种种,均与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二罚”法理毫不相干。 “信用联动奖惩”,并不是独立的权利或行政处罚类型,而是“获得有利对待”或“不利对待”的概括表述,有的时候会嵌入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给付等具体行政行为之中,有的时候则会融入政务服务便利化措施的予夺,有的时候则会成为政府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不同的事项,对应的是不同的法律权限,千万不要将其与行政处罚挂起钩来。 以下试举数例: 其一,信用涉行政许可类事项。例如,律师被判处刑罚后,被吊销律师执照,性质上属于撤销此前做出的行政许可,因为律师法将没有犯罪记录作为律师执业许可条件。此类惩戒事项,须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上的法律为依据。 其二,信用涉行政给付类事项。例如,针对不遵守申报规则扰乱通关秩序的,取消通关便利化措施;针对违背告知承诺规则,未按期提交证明的,取消告知承诺的便利化措施;针对信用不良主体,在获得用水、用气、用电等公共服务环节不享受容缺受理、费用减少等待遇,取消新能源车购买补贴,凡此种种,均不涉及基本权利,仅仅是增量利益的取消,既不涉及行政许可,也不属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地方有权自主设定。 其三,信用涉行业资格类事项。例如,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高管,设定的是高管从业的资格许可;再如《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这也属于行业资格类的限制。另外,根据证监会的规章,公司几年内存在违法行为的,不得作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人,这是对收购门槛的设定,也不属行政许可…… 凡此种种表明,信用惩戒,也就是“不利对待”,其范围相当宽泛,并非一定要由行政法规以上才能设定。信用管理法治化的要义,是厘清不同事项对应的法定权限,也即《指导意见》所要求的“于法于规有据”。 总之,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只有地方性法规以上的法律,才有权设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必须根据惩戒(也就是不利对待)的性质,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最后,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正确理解信用修复制度。《指导意见》规定,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及时移出失信名单。 信用修复,本质上是指相关主体不再遭受不利对待,即取消惩戒,广义上包括以下数类:其一,自然型失信行为修复,即经过了一定时期(通常为五年),失信信息从查询界面上删除;其二,侵害私益型信用修复,例如,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了财产给付义务,填补了私益,实现了惩戒目标,从而完成了信用修复;其三,侵害公益型信用修复,由于损害已然发生,很难再行修复。例如,因为犯罪而被取消律师执照,很难通过“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来填补法益,故而,本不应当适用修复。如果说要“修复”的话,其实是信用惩戒政策的调整,类似于刑法上的赦免制度,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不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情形,如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行为;第二,失信主体承担了法定责任,例如缴纳了罚款;第三,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了信用惩戒政策。例如,当下受疫情影响,经济相对低迷,要放松信用惩戒措施的运用,类似于“能不诉的不诉,能不捕的不捕”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因而,侵害公共利益型的信用修复,运用的是信用惩戒政策调整法理。 “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李克强总理在2020年11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明确指出,“要通过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诚信建设、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这份纲领性《指导意见》的出台,无疑恰当其时。 王伟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 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项非常重要的政策,标志着信用建设法治化站在了新的起点上,正在步入法治化的新境界、新高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树立全新的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是当前乃至未来一段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 一、新起点:指导意见引领新时代社会信用体系的法治方向 我国自2000年左右开始稳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项浩大的社会工程,对于促进社会成员履约守法、改善社会诚信环境、优化经济和社会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所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实践证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手段,应当继续坚持和发展。然而,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由于社会信用法治缺失,个别地方、个别部门出现了失信信息列入过于宽泛、失信惩戒过罚不相当、不合理、不关联甚至连带惩戒等“泛信用化”问题,有违法治精神。社会信用建设归根到底需要依靠法治。在社会信用基本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由国务院制定指导意见,以政策的形式明确信用建设的法治要求,从而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到严格的法治轨道中,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指导意见》总结了我国社会信用建设的法治经验,确立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法治要求,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法治思路,构建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体系。尤其是针对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等若干重大问题,《指导意见》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法治安排。由此,社会信用法治建设将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开启新的发展征程。 二、新境界:指导意见的“四个首次”具有鲜明的法治特征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以现行立法为根据,遵循法治的基本逻辑和要求,为构建法治化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解决方案。《指导意见》注重问题导向,着眼于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较为突出的法治问题,构建了“以中央立法为引领,体现信用法治统一性;以地方立法为补充,体现信用建设灵活性”的基本法治格局。按照这样的法治格局,社会信用法治将由中央主导制定基本规则、基础目录、基础清单等,从而确保信用法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同时,地方在其立法权限内,可以制定补充规则、补充目录、补充清单等,体现信用建设的地方性和灵活性。《指导意见》所构建的社会信用建设法治格局,具有鲜明的法治特征,推动社会信用建设步入法治新境界。集中体现为“四个首次”: 1.首次全面系统地提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要求和法治方案。《指导意见》确立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工作基本原则,并将依法依规作为首要原则,这是新时代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针对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指导意见》要求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名单主体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同时,《指导意见》各个部分都围绕法治要求、法治逻辑展开,提出了全面系统的信用法治化方案。与以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策相比,《指导意见》提出的法治要求最高,也最为严格,体现了我们在社会信用建设体系中厉行法治的坚定决心。 2.首次构建了目录制和清单制的法治框架。《指导意见》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共享、公开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设计了一系列规则体系。其中,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制是制度设计的重中之重。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制,是我国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所创新出来的重要实践经验,也为地方信用立法所普遍采用。《指导意见》在充分借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创新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制的制度体系,强调通过公开透明、民主法治的程序机制,将信用信息的纳入范围、失信惩戒措施和根据、严重失信行为等重要信息,以目录、清单这种简洁清晰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有利于廓清政府和市场、政府和社会之间的边界,有效约束公权力,推动社会共治和社会监督。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要分层次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在国家层面,要制定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体现中央立法和政策的权威性,便于实现全国统一。在地方层面,根据本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际需要,各地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这就赋予了地方在其事权范围内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享有必要的管理权限和空间,既确保了法治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也兼顾了地方信用管理的现实需要和必要的灵活性。 3.首次明确了失信惩戒的法治要求。按照信用法治的要求,失信惩戒应当具有法定性,包括惩戒标准法定、惩戒措施法定、惩戒程序法定、救济机制法定等。《指导意见》对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进行了专门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并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以效力层级较高的立法或政策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依据,显著提高了信用建设的法治化水平。同时,按照过惩相当的法治要求,失信惩戒必须遵循合法、关联、比例等原则,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指导意见》所提出的这些法治要求和制度设计,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是提高信用法治化水平的有效措施。 4.首次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纳入最严格的法治轨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即俗称的“黑名单”)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失信惩戒措施,可能产生减损权利、加重义务的法律后果。长期以来,我们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直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导致“黑名单”满天飞,个别地方、个别部门动辄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列入“黑名单”,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这些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是社会信用建设法治缺失问题较为集中的领域之一。《指导意见》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法律治理重点,对其实行最严格的法律规制。一是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进行严格界定。《指导意见》要求,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为只能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四类行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二是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立权限进行严格规定。《指导意见》提出,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予以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在地方层面,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管理的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在本辖区范围内适用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最严格的法律规制,将能够杜绝“黑名单”制度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问题,有效解决社会信用建设法治化的难点和“痛点”。 此外,《指导意见》对于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依法依规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等重大法治问题进行的规定,是强化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有效约束公权力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社会信用建设法治化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制度建构。 三、新思维:以崭新的法治观念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各项要求 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指导意见》要求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就需要我们树立全新的法治思维,既要落实形式法治的要求完善信用立法,也要按照实质法治的要求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从而不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水平,这是社会信用建设再次整装出发,步入更高发展目标的必由之路。 一是要构建更加完备的信用法制体系。目前,社会信用法已经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加快推进社会信用基本法的立法进程,为社会信用建设提供顶层法律设计,是我国社会信用建设的重要任务。当前,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尽快形成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构建统一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一步完善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重要制度,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立法和制度体系,为社会信用建设提供法治指引和遵循。地方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其权限范围内,通过较高层级的立法,形成符合法治要求的信用立法和制度体系。对于已经被证明为有效但尚未纳入立法的一些实践经验,应在事权范围内尽快将其纳入法治轨道。 二是要对已有的规则和政策进行评估和清理。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制定了大量的规则和政策,政出多门、规则零散、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比较突出。按照法制统一的要求,相关部门要尽快梳理现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则和政策,对于与《指导意见》不相符的内容,尽快进行修改调整,从而保持新旧规则和政策之间的内在和谐统一。 三是要将法治思维贯穿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过程。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在社会信用建设实践中,公权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的纳入、开展失信惩戒、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重要方面要遵守法治要求,真正树立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要高度重视对信用主体知情权、异议权、更正权等权益的保护和救济,强化社会共治和社会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和实践探索中,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 二、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信息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目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要明确采集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四)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五)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的统筹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 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 (六)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七)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八)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九)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清单失信惩戒措施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清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 (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 (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 八、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 (十五)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惩戒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 (十六)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九、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协调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明确授权的责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 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加强宣传解读。鼓励各类媒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把握时间节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已经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规范。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按本意见要求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本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近日从浙江嘉兴市商务局获悉,为加强家政服务信用体系建设,嘉兴市积极推进家政“安心码”工作,探索通过“互联网+家政服务+信用”,将商务部线上的平台信用证和线下家政服务业协会的服务证,“双证合一”生成“安心码”,家政从业人员一人一码(一人一证),亮“码”上岗,目前嘉兴市已发放近700张“安心码”。 嘉兴市商务局党委委员孙巍说,家政“安心码”,可以显示家政服务人员健康状况、信誉、技能及保险等信息,分为绿、黄、红三色。绿色为合格家政从业人员;黄色表明信息有缺失,相关事项已到期;红色表明持证信息异常或存在高风险信息。为确保“安心码”的有效性,嘉兴市制定了“安心码”的申领流程,保证“一人一码”“一证一档”且定时更新,对信用背景、体检不合格人员坚决剔除。 “家政服务员上门亮码将成为嘉兴家政服务行业的一种常态。”孙巍说,雇主扫码验证即可看到家政从业人员所属企业相关信息、个人基本信息、体检合格信息、从业责任保险信息、公安部门违法犯罪背景核查结论信息等多项信息,找到自己属意的“放心阿姨保姆”。 据了解,嘉兴家政“安心码”设置了家政员录入公司的唯一性要求,即一位家政员在一定时期内只能在一家家政公司录入制办的“安心码”,如果离职后,需要从原公司退出“安心码”系统,再到新公司重新制办“安心码”,避免重复计数。
动动手指在线申请调整发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几秒后系统提示办理成功,发票最快能于当日内免费邮寄到户……企业入围增值税发票申领“白名单”后,奥创集团海南分公司税务主管何彩霞感觉工作压力减轻不少。 “申领发票‘秒办’,我们及时与客户结算业务并加速资金回流,帮助企业实现良性经营。”何彩霞说。该公司旗下有20多家汽车4S店,每家门店仅售后维修和保险理赔业务,每月增值税发票用票需求都在2000张以上。过去办理发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调整,需经过事前审核和调查等环节,通常需要10个工作日。 今年8月1日起,海南省税务局在海口市试点增值税发票“白名单”制度,依托风险扫描监控程序,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61项指标自动识别扫描,将信用高、风险低的纳税人纳入“白名单”,入围纳税人实现免检用票、即时办结。 目前,海口市入围“白名单”企业共14196户,占正常用票一般纳税人的71.98%,相关企业税收收入占全市税收总量的73.19%。“白名单”企业共计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1115928份,累计节约纳税时间48万小时。 海口市税务局副局长李更新介绍,在风险扫描监控程序运行基础上,税务部门针对开票未申报、少申报等31项风险指标强化对企业用票实时监管,并对移出“白名单”的企业做好风险异常情形分类管理。 “白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可进可出。“白名单”内企业如发生欠缴税款、开票未申报等税收风险事项,则立即被剔除并进行风险管理;未入围的企业如正常申报缴税、未发生税收违法事项的,风险扫描监控程序会及时识别并将其纳入“白名单”。自8月1日至11月30日,共有1426户企业从“白名单”中剔除,1651户企业被新纳入。
作为杭州老字号的传统糕点生产企业,杭州塘栖李法根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深受杭城百姓的喜爱。但这家老店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自己的瓶颈,传统老底子的工艺流程需要传承,但与之相伴的管理模式陈旧、从业人员观念习惯老旧、自控意识和水平不足等多方面的问题随之而来。 “为了有效提升企业的生产控制能力,增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警示,逐步形成良好的从业素养氛围,今年,我们积极参与余杭区积分制信用监管试点中,依托积分制评价体系,率先完成食品生产企业安全云管理追溯系统的安装使用,并自主同步进行智能化改造,以生产过程中重点点位实时监控实现智慧监管。”企业创始人李法根表示,积分制信用监管实行以来,该企业综合多项指标被评定为辖区食品生产A级企业。良好的企业信用,让杭州塘栖李法根食品有限公司在此次积分制信用奖惩中得到了属地政府的政策扶持奖励。 数据显示,截至目前余杭区全区共有食品生产企业566家,占杭州市总量的30%。在余杭区的20个镇街中,作为试点的塘栖镇,共有食品生产企业103家,可谓食品安全监管重镇。此次试点以来,塘栖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据积分制评价共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43份,立案查处35件,停业整顿12家,依法关停淘汰落后企业9家,有效地实现了对食品安全的风险管控。
要购物,先掌握企业信用。12月1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息,重庆将持续建设“重庆企业信用码”项目,在自贸区范围内试点运用的基础上,全市复制推广。 2020年以来,随着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融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全面推行,截至目前,重庆共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案件56450件,其中涉及无证经营案件56280件,罚没金额4456.52万元。“把握大数据为监管赋能理念,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智能管理、亮证亮照方式创新等领域入手,以机器换人,稳步提升监管效能。”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为在更大范围推动明示证照工作,有效发现无证无照线索,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启动“重庆企业信用码”项目建设,首创“市场主体信用码”,在渝北、九龙坡两个商圈1200户市场主体试点。 据了解,信用码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运用为手段,以惠企便民为目的,形成“一户一码,以码代照”目标。该负责人介绍,通过亮码经营,展示经营户的证照信息以及承诺事项,激发自律意识;通过扫码了解,消费者“先掌握信用再购物”,确保明白消费;通过扫码监管,监管人员现场查询经营户信息、录入检查情况,非现场进行函询、书面约谈、监管提示等工作,提升监管效率。 该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探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智能、高效、规范的监管手段,努力营造公平有序市场秩序和良好营商环境。持续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制定完成行业监管部门与综合监管部门事中事后协同监管职责清单;持续建设“重庆企业信用码”项目,在自贸区范围内试点运用的基础上,全市复制推广;持续完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管理系统,纳入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一并建设,将其作为监管干部日常工作手段;持续探索包容审慎监管,重点解决豁免登记、“住改商”后续监管,试行“沙盒监管”模式,强化放管衔接,实现放管并重。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披露,中国人民银行日前组织召开信用评级行业发展座谈会,副行长潘功胜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加强债券市场评级行业监督管理,进一步推动评级监管统一,真正发挥评级机构债券市场“看门人”的作用。 会议认真总结了近年来信用评级行业发展情况和有关问题,交流借鉴国际评级机构业务开展的经验,研究讨论了进一步规范发展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措施。 潘功胜指出,信用评级是债券市场的重要基础性制度安排,关系到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大局。近年来,我国评级行业在统一规则、完善监管、对外开放等方面取得长足进步,但也存在评级虚高、区分度不足、事前预警功能弱等问题,制约了我国债券市场的高质量发展。 潘功胜强调,评级行业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坚持职业操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评级能力,提升评级质量。监管机构、发行人、投资人等各方应各尽其责,共同推动我国评级行业健康发展。
因年报披露相关财务数据严重失实,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金钰”)及相关责任人近日遭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上交所以此为契机再度重申,“零容忍”严厉打击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违规行为。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数据是投资者获知公司发展现状的重要信息来源。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规则要求保证年报等定期报告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但在实践中,部分公司编制年度报告时未能遵循会计准则,公司财务数据未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情况,严重影响投资者知情权。 如*ST金钰连续多年虚构销售和采购交易,涉及金额巨大,导致涉案定期报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等多个主要科目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对公司业绩影响重大,年报披露的相关财务数据严重失实。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市场禁入决定书,上交所同步启动了对*ST金钰的纪律处分程序,对知悉、授意、指挥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实控人暨时任董事长兼总裁赵宁予以公开谴责,并公开认定其10年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分管采购、销售、财务工作,组织、知悉、参与虚构销售交易的3名副总裁予以公开谴责,并公开认定其5年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根据时任董监高的职责范围及履职情况,对其他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通报批评的处理。 上交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继续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围绕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首要目标,贯彻“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九字方针,督促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以“零容忍”态度对公司财务造假违规行为予以严肃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