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越发展,越要求诚实守信。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和主体,各类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直接制约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包括社会信用等在内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要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在新时代背景下,要更好地治理市场主体的违法、违约等失信现象,必须以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指引,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机制。 首先,这是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的内在要求。加强对企业、公司等的信用监管,是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监管的创举。在由人情组成的“熟人社会”迈向由契约构成的“陌生人社会”的过渡阶段,尽管大多数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良好,但也有不良商家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现象屡见不鲜,市场创新活力缺失,这内在地需要行政机关通过信用监管进行矫正。进入新时代,只有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实现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才能提升市场监管的精度,有效实现事前监管与事中、事后信用监管的无缝对接。 其次,这是健全以法治为引领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的现实需求。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注重总结市场监管领域信用监管的法治规律,既是完善社会信用立法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健全社会诚信执法体系的现实需要。一方面,需要在加强政策引导作用的同时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引领的功能,注重作为整个社会信用重点与基础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的立法,加大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供给力度;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的诸如惩戒措施清单制度等关键信用监管机制,并通过失信联合奖惩的实施,让失信者受限、守信者受益。 最后,这是提高以企业为基本主体的整体信用水平的客观需要。企业信用是市场经济得以高质量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市场主体信用是整个社会信用的重点和关键。提升企业的信用监管法治水平,有助于破解社会信用“弃如敝履”的尴尬局面,提高市场主体的失信成本,使之不敢失信、不愿失信、不能失信,最大程度防治失信行为。可以说,通过完善以企业为基本主体的信用监管机制,不仅能够提高市场主体自身的诚信意识,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而且具有巨大的传导效应,能够引导社会各界诚实守信,提升我国整体信用水平。 然而,目前我国统一的信用法治体系尚不健全,部分基层信用行政执法不规范,诚实信用意识和文化基础仍显薄弱。其一,由于信用、失信等概念难以界定,涉及领域宽泛,许多领域尚无法律规则调整,而且现有调整内容与诸多法律存在交叉,总体上看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其二,政府是社会信用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也是政务诚信及整个社会信用的示范者、主导者,因此政府诚信在社会诚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然而,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缺位、越位、错位等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其中主要表现为未能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进行惩处,这不仅不利于发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协同功能,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政府公信力。其三,从诚信文化的基础看,人们长期对信用未来收益的价值性认识不足,尚未意识到信用作为无形资产会带来更好的预期收益,“以守信为荣,以失信为耻”的文化传统亟待形成。 综上,当务之急是以失信联合惩戒为重点,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机制。 第一,建立信用监管的触发反馈机制。要将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则,重点完善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的事项与对象等法定条件。一方面,要加强失信联合惩戒事项目录的动态管理,制定产品质量、食品药品等重点监管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行为清单,而不能泛化到所有失信领域。另一方面,要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黑名单”制度,强化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统一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标准,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类监管制度。此外,还要构建失信联合惩戒的触发反馈程序,健全各环节的程序规制,特别是要构建跨部门信用监管合作程序制度以及跨地区联合惩戒合作程序机制。 第二,健全监管措施清单及对接机制。重点关注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规范实施,根据法律属性将联合惩戒措施归类为限制给付、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及其他措施;在此基础上,应遵循法律优先、法律保留等行政法定原则,依法设定各类联合惩戒措施,并构建联合惩戒措施的范围清单与负面清单制度。构建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的府际合作机制,分别打造强制性、推荐性的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制度体系。此外,还应根据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和比例原则,从正反两方面构建应用场景与联合惩戒措施的对接机制。 第三,优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和公示制度,并从健全涉企行政处罚和许可信息公示制度、拓展信用信息的公开渠道等方面优化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的共为共享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对接共享,推进公示信息在各级市场信用监管部门之间互通互认。此外,在遵循国家保密法规的前提下,官方平台与金融机构、协会商会等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动共享,为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推进失信联合惩戒提供数据支撑和保障。 第四,完善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机制。为了更好地监督权力和维护权利,在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机制过程中,不仅要确保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的异议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司法监督机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而且须强化联合惩戒的行政问责机制建设,对问责的主体、条件、程序、效力等作出明文规定。与此同时,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其内涵与性质,完善实施主体和机构,规定法定条件与程序等。市场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不仅能激励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且能促使信用监管部门更好优化营商环境,最终使人民群众都能生活在时时处处讲信用的诚信社会中。
社会信用立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信用信息,规范其采集、披露、使用,因此,社会信用法律实质上可以说是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法。对于社会信用信息,《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的界定是“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其他地方大同小异,都将其定性为“数据和资料”。这意味着,社会信用信息不以结构化数据为限,更通俗地讲,文档、图片、视频等非结构化数据都可以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的来源或者说载体。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的繁荣以及社交媒体的兴起,非结构性数据在数据洪流中逐渐占据主要地位。非结构化数据形式多样、结构多变、更新快速、信息丰富,当其形成一定规模后便会对数据的存储与处理提出重大挑战:存储要完整且及时、分析要全面有细节,而这些是传统的二维表结构所无法实现的,却是大数据应用的核心领域。 立法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目的是合理利用,其表现即是信用服务,而任何信用服务都以信用评价为基础。信用评价是基于信用信息对主体信用状况的主观评价,其关键在于预测个体的交易风险和偿还能力。这种个性化鲜明的预测如今越来越多地建立在相关性分析基础上,因为信用服务提供者发现,因果分析得出的宏观走向对于个人信用服务提供的帮助有限,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个体预测,而它只需要回答“是什么”。如此,从因果性到相关性,正是大数据技术使这样一种建立在庞杂数据库基础上的相关性分析成为现实。大数据贯穿了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为社会信用信息的管理奠定了数据基础,提供了技术手段,从而使外界得以评价个人的信用状况,在此意义上实现了“熟人社会”的回归,从而使信用立法得以可能。 全球数字化进程的加快使大数据成为近年来的热门话题,国内相关言论虽多,却泛于概念炒作。就像“互联网+”被曲解为“+互联网”,“大数据”也常常被错误地等同于“数据大”。但事实上,大数据是人们在大规模数据基础上可以做到的任何事情,其所带来的变革并不体现在分析数据的机器或技术上,而在于数据本身和我们如何运用数据的思维:从抽样到全体、从精确性到混杂性、从相关性到因果性。准此,大数据对社会信用立法的影响远不止使其成为可能。 在信息采集方面,由于大数据技术实现了海量数据的获取,过去为了应对信息采集困难,旨在用最少数据得到最多信息的随机采样因此失去意义。是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无所谓抽样,其应当关注的是信息来源的确认和信息规模的大小,因为在大数据里,单个数据的精确性不再是值得追求的对象,分析模型需要的是全体数据或尽可能多的数据,这就要求信息的来源应尽可能多样,信息的内容应尽可能完整,数据规模越大越好。基于此,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全面采集”原则,包括三层意思:第一,从大数据技术需求来看,信息来源应当多样,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要求其必须为法所确认并事先公开。对于二者间的紧张关系,可效仿物权法定的缓和,在定期公布法定信息来源目录的基础上,允许个人和组织提议新的信息来源,但需经合法性审查、评估论证、听证或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最终以补充名单的形式发布。第二,采集的信息内容尽可能完整,但应以采集目的为限,对此,可由立法授权有关部门出台具体标准或指导意见。第三,信息须得依法采集,包括不涉及法律禁止范围和按照合法程序进行。 在信息的披露环节,相关性分析的日益成熟使得大数据反模糊化、反匿名化,这意味着存在无处不在的“第三只眼”,与市场那只著名的“看不见的手”一样,隐蔽却又真切地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过去行之有效的数据模糊和匿名处理在大数据时代成了“此地无银三百两”,如轰动一时的美国在线(AOL)技术事件、奈非公司侵犯隐私案件等。尽管我国对大数据的应用目前还比较初级,但毫无疑问的是,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是以“原则公开”成为符合当下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的最佳选择。该原则同样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既然模糊和匿名无用,那么信息理应公开未加工的原始版本,并采用实名化。第二,在保护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法定例外情形,禁止公开的范围应从过去的单个数据扩大到数据链,以切断相关性分析。第三,考虑到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实质上是个人或组织已公开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因此原则上不接受保密请求,但考虑到于客观上存在原始信息或公开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能,故应予建立异议申诉制度以及审查期内的冻结机制。 就信息的使用而言,鉴于大数据的自我膨胀属性和数据独裁倾向,因此在信息使用规范的设计上“安全”应是第一位的。此所谓“安全使用”的核心是妥善处理大数据技术发展与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保护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备受关注的隐私保护领域。互联网隐私保护长期以来依靠各式各样的使用许可协议,采取“个人决定”模式。但问题在于,个人决定建立在知情的基础上,而大数据(至少是理论上)的无限可能性,使得数据使用者无法就可能存在的全部使用用途,提前向采集对象作出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无数大数据实际应用的案例证明,很多数据在被收集时并无意用作其他用途,但最终却产生了很多创新性的二次或多次利用,如谷歌利用搜索关键词预测流感暴发的时间和规模。更何况,随着大数据产业的形成及其分工的细化,数据的使用者不一定是数据的采集者,这使“知情”变得前所未有的困难。如果说,数据使用者每一次发现数据的新的利用方式都必须事先征求个人同意,那么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无法承受的负担:商家受制于成本,个人受困于骚扰,这无疑会极大限制大数据发展。 一种值得考虑的对策是,将隐私保护的重心从数据收集转移到数据使用,即当数据使用者直接抓取公开信息,或就笼统的“数据使用”获得个人许可,或从数据收集者处取得相关信息后,可在法定的最长保留期限内自由地开发、利用这些数据,而无需取得信息所有者的再次同意,其中商业利用默认有偿,科学研究和行政管理一般无偿。但与之相应的,数据使用者须对每一次的利用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积极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除了解放大数据技术发展的动力,这一立法考虑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强化同样是显而易见的。其一,考虑到没有人比数据使用者自己更清楚数据的利用方式及其带来的法律风险,因而由其承担保护义务才能确保防范有效。其二,数据使用者作为最大受益者,理应承担最大风险。传统“个人决定”模式中,个人虽然掌握许可的主动权,却也因此担负为自己的错误决定承受精神和物质上损失的重大风险。反观居于信息优势地位的数据采集者,只要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即可,而真正获利的数据使用者有时隐于合同相对性后,甚至连告知都不需要,显失公平,是以将规制的重心从数据采集转移到数据的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权义责的平衡。其三,明确数据使用期限保护了个人的遗忘权,因为超出法定最长保留期限的任何数据使用行为都将被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予以惩罚。至于大数据的数据独裁倾向,防范的措施包括:一方面,用因果性制衡相关性,反映到立法中,即个人可对自身信用评价提出异议,要求评价主体说明理由和依据;另一方面,用算法透明对抗数据垄断,反映到立法中,即包括信用评价在内的信用服务提供者应将自身的数据算法公之于众。 总而言之,大数据技术解决了社会信用信息不透明和不流通问题,使社会范围内的统一信用立法得以可能。与之相适应,社会信用法律针对大数据的技术特征应当确立“全面收集”“原则公开”“安全使用”的基本原则,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保护的重心从数据收集转移到数据使用,以此平衡技术发展与私权保护。
提升旅游服务质量需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主体和旅游行业组织共同参与,同时也需要找到一个有效的工作载体,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相关方连接起来。旅游信用建设作为旅游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在促进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方面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近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的《2022年全国旅游市场服务质量提升报告》特别突出了信用在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方面的作用。 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而言,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是大势所趋。新的形势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服务质量既要“管得住”,还要“管得好”。因此,如何用新的监管方式促进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就成为政府部门必须要面对的课题。 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而信用监管也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成熟的监管方式。面对近年来我国旅游市场发展中存在的诸多“沉疴”,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很自然地将监管重点瞄准了信用监管,信用监管成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新的监管利器。 对旅游经营主体而言,提升旅游服务质量需要成本,旅游服务质量不能是单方面强调低价优质;从供需两方反映,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应该是质量和价格相符。而质价相符的主要呈现方式就是诚信,即旅游经营主体不能欺诈旅游消费者,而是通过向旅游消费者进行信用承诺,同时按照合同和承诺,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来赢得市场。 对旅游行业组织而言,扮演市场主体和政府部门之间的桥梁是其重要职能之一。面对分散庞杂的旅游经营主体,行业组织参与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系统工程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协助政府、连接企业,通过参与信用评价、信用品牌建设等工作促进行业服务质量提升。与此同时,还可以协助政府开展信用修复,帮助企业进行信用建设辅导等工作,进一步拓展自身工作空间。 近年来,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推动下,各方积极参与旅游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积极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信用建设有关的政策法规体系正在逐步完善,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文化和旅游部出台了部门规章《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这为全行业信用建设指明了方向。按照文化和旅游部的要求和部署,2022年各地共出台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配套制度74项,其中,行政规范性文件71项,主要涉及领域为综合信用管理(29项)、信用分级分类监管(15项)、信用评价(10项)、信用承诺(9项)、信用修复(4项)、联合奖惩(2项)、信用激励(1项)、信用品牌培育(1项);地方标准3项,涉及领域为信用评价。 二是信用体系建设主要领域的探索,为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提供了更多可能。对旅游行业和旅游目的地而言,旅游信用建设是一个全新事物。因此文化和旅游部采取了通过试点突破形成示范、以点带面的工作思路。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在全国范围内遴选出14个信用建设基础较好、积极性较高的地区结合本地优势和特点,选择不同方向进行探索创新,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为以信用建设促进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探索出了一条新路。 在提升信用监管效能方面,江苏镇江、浙江宁波奉化积极构建信用评价模型和信用评价监管体系,湖北武汉、广西桂林打造信用承诺工作闭环,甘肃张掖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进一步提升了信用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在促进信用交易方面,山东日照积极构建“先游后付”信用消费模式,重庆铜梁通过“信易游”积极拉动旅游市场消费;重庆武隆探索推出信用免票、信用优惠、信用免押等产品和服务;四川乐山峨眉山倡导“信用畅游、信用消费”,进一步发挥信用在有效衔接供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在创新信用应用场景方面,辽宁大连、上海黄浦建立信用品牌培育机制,以信用品牌赋能行业发展;山东威海荣成建立完善支持创新信用应用场景的相关政策和保障机制;广东广州以编制地方标准为切入点,组织评选一批诚信旅行社;青海海西州建立与金融等部门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带动当地文化和旅游市场各业态加快复苏。上述试点地区的工作成果将为更多地区提供借鉴,推动以信用建设促进旅游服务质量提高的“星火燎原”。 三是信用监管措施的震慑力逐步显现,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守住了底线。2022年,各地依法依规开展失信主体认定与管理工作,全年共认定旅游市场失信主体14个。其中,严重失信主体6个,包括旅行社4家、从业人员2名,均通过文化和旅游部政府门户网站同步公开并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轻微失信主体8个,包括旅行社7家、旅游景区1家,进一步增强了信用监管的震慑力。 此外,文化和旅游部还通过改造升级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进一步优化了失信认定和管理的流程,提高了便利性。随着信用监管措施的完善,旅游经营主体“不想违规、不能违规、不敢违规”的信用震慑体系正在逐渐形成,这无疑将给旅游服务质量的提升提供重要的信用保障。 未来,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有必要通过加强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的联动,进一步增强旅游信用监管合力,提升信用监管效能。通过完善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领域的信用建设,进一步拓宽旅游信用建设的领域和场景。通过扩大旅游信用建设试点范围,进一步总结和推广经验,让更多旅游目的地了解信用建设、重视信用建设,将信用建设作为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的主要方式。通过加强法治建设,推动在旅游法修订中进一步增加信用建设内容,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先行立法,不断夯实信用建设的法治基础。相信随着信用建设的扎实推进,将进一步促进我国旅游服务质量的持续提升。(曾博伟 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旅游学院)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回应了征信业快速发展过程中的立法需求,开启了征信法治新局面。 《征信业管理条例》构建了高度体系化的统一征信制度,推动了市场化征信机制规范发展,明确了公共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运行机制,贡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方案,为推进征信法治进程作出了重要贡献。为了回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征信业务的快速变化,未来应持续推进高质量征信立法,夯实征信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基础。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健全,信用成本将逐渐降低,在社会信用机制的保障下,交易范围将不断扩大,交易主体社会福利将得到提高。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征信业及其法治化进程也直接反映了中国信用制度的发展变革历程。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于2013年由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至今已实施十年。作为我国征信领域的首部专门立法,《条例》的出台在中国征信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条例》确立了我国征信业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和制度体系,夯实了我国征信业发展的法治基础,在规范征信市场运行、保障征信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条例》颁布十周年之际,我们有必要回顾《条例》出台的历史背景,总结《条例》的法治贡献,进而对我国征信立法进行反思和展望,进一步夯实征信业发展的理论基础,推动征信业行稳致远,步入更高更好的发展境界。 一、回顾:《条例》开启征信法治崭新局面 《条例》出台前,我国征信业的发展大致以2003年为界划分为两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在市场的驱动下,我国开启了征信业的初步探索。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成立以后,在党和国家相关政策的指引下,征信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在征信业快速发展的这段时期,征信活动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日渐突出,加强征信立法势在必行。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条例》于2013年应运而生。 (一)征信业初步探索阶段,立法有效供给不足,呈现政策引领的特征 我国征信业的发展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最早的征信机构是1932年成立的中华征信所。但受历史条件限制,我国征信业并没有得到良好发展。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大潮下,我国征信业才真正获得长足发展的环境条件。在改革开放早期,市场经济带动信用交易,在商业领域催生了一批信用机构。如1988年,国内成立第一家独立的社会化专业资信评估机构——上海远东资信评级有限公司;1993年,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公司成立,专门从事商业信息咨询服务和市场研究咨询服务。 这些商业征信机构的成立使我国征信业的雏形初步显现,为我国征信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早期的经验探索。然而,仅仅依靠市场自主发展征信体系,信用信息高度分散,难以形成高效的信用信息共享、传递和利用机制,征信产品和服务的发展受到较大局限,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日益增加的对信用信息的需求。 基于这一实践背景,我国逐渐探索出由政府发挥主导作用的征信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被赋予了推进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发展的重要职能。 在企业征信体系建设上,为了提高银行信贷资产质量,防范信贷风险,解决信贷供求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企业贷款证制度,企业在向银行借款前必须先申请办理贷款证作为资格证明。1997年,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征信体系建设的相关战略部署,为了进一步满足金融业的大量征信需求,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设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通过几年时间的努力,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逐步实现了在全国范围内的联网运行。 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上,基于个人住房贷款、信用卡市场发展和汽车信贷业务等对个人征信的迫切需求,人民银行于1999年批准成立了上海资信有限公司,由其在上海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服务试点。征信领域的这些宝贵探索无不立足于中国实际,从社会和市场的现实需求出发,推动了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为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贡献了力量。 在这一阶段,由于征信立法的有效供给不足,征信业的发展带有强烈的“政策引领、行政推动”的特征。 (二)征信业的快速发展阶段,立法回应现实需要,开启征信法治新局面 2003年,国务院授予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并批准设立征信管理局。此后,征信业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 这一时期征信业的发展,对征信制度需求更高,直接推动了征信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发展。2003年,党的第十六届三中全会从制度层面对信用建设提出要求。地方层面,上海、北京、广东等地启动了征信试点,《上海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等陆续出台,带动了地方性征信机构的设立和征信活动的开展。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建设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总体方案专题报告》,这是中国最早关于征信业建设的总体设计。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等进行了规范。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明方向,提出要“培育和发展种类齐全、功能互补、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自主收集、整理、加工、提供信用信息”。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总体来看,《条例》出台前的这十年,既是征信业勇于探索、奋发有为的十年,也是征信业逐渐走向制度化、法治化的十年,为中国征信立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条例》出台以前,围绕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陆续制定了《民法通则》《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社会信用建设提供了重要立法基础,也为征信活动的开展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征信业发展的法治环境不断优化。一系列征信管理政策和规范的制定对征信业的发展起到了引领和护航作用,但也存在着立法层级较低、规则零散等问题,创新统一征信立法,确立统一规则体系,构建统一监管机制,已经成为征信业行稳致远的迫切要求。时代呼唤加强征信统一立法,丰富征信制度供给,建立更加完备的征信法律规范体系。 由征信业的专业特征所决定,发达市场经济离不开专业化的征信立法,尤其是一部提纲挈领的全国统一的专门征信立法。在充分考察国际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密切配合,开始拟定征信业的统一立法文本。经过多年酝酿,一部凝聚中国智慧的《条例》终于在2013年正式颁布实施。《条例》的诞生,奠定了我国征信业的立法基础,由此开启了征信业法治建设的崭新局面。 二、评价:《条例》为征信法治作出的重大贡献 法者,治之端也,立法是法治的前提,也是征信建设的重要基础。自《条例》实施以来,征信业得到长足发展,这表明《条例》所构建的法律框架是符合中国实际和征信业发展规律的,对我国征信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历史贡献。 (一)奠定了征信立法体系的法治基础 作为我国首部全国统一的征信立法,《条例》确立了统一的制度和规则体系,构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确立了征信机构的行为规范,明确了监管职责,成为我国征信业发展的基本法和龙头法。 以《条例》为开端,我国征信立法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体系完整、制度健全、专门立法与分散立法相结合的征信立法体系。根据《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了专门征信立法体系。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机构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规范等,也为征信立法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运行基础。此外,我国于2020年制定的《民法典》、2021年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立法,也是征信活动必须遵循的重要法律。 (二)构建了高度体系化的统一征信制度 《条例》构建了高度体系化的制度框架,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征信格局,统一了制度体系和监管机制,极大提升了征信业运行和管理的法治化水平。 1. 确立了完善的征信格局 《条例》以经济学上的声誉理论为基础,从我国对征信产品和服务的实际社会需求出发,明确了以企业征信、个人征信为代表的市场化征信机构的行为准则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主导的公共征信系统的法律地位及运行规则,确立了公共征信系统和市场征信系统的征信格局。其中,公共征信制度的建立主要借鉴了欧洲国家的征信制度建设经验,市场化征信制度的建立主要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条例》确立的政府与市场共同推动的征信模式,既立足于中国本土,又吸收了世界先进经验,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的制度模式选择,体现了征信业发展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理念。 2. 确立了统一的规则体系 《条例》统一了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运行、市场退出的全生命周期运行和管理机制,构建了信用信息共享、利用等征信机制。统一制度规则体系的建立,推动了信用信息的有效传递和流转,这为缓解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净化信用环境、维护交易安全,减低银行信贷风险乃至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彰显了法律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价值。 3. 确立了统一的监管机制 《条例》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业的管理职责,并以征信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监管体系和监管制度、违法行为和处罚等为重点,构建了严密周全统一的征信业监管制度体系,保障了征信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推动了市场化征信机制规范发展 《条例》对我国市场化征信机构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和规范作用。我国市场化征信机制起步较晚,但近年来我国征信业发展迅速,市场化程度不断提升,成就显著,与《条例》所提供的强大立法支持密不可分。 1. 构建了统一的市场准入规则 在个人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方面。《条例》规定了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基本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从主要股东信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信息安全保障、董监高任职条件等方面对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的设立提出了严格的法律要求,从市场准入环节保证了征信机构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为市场化征信机构的高效、健康发展夯实了法律基础。这些规则的实施,开启了我国市场化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新阶段。当前,我国已批准设立两家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分别是2018年成立的百行征信和2021年成立的朴道征信,我国个人征信业务的发展呈现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优势互补、协同并进的格局。从实际效果来说,市场化个人征信机构规模的扩大有效增加了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拓宽了信用信息采集范围,提高了信用信息使用效率,更加充分地发掘了信用信息数据价值,为满足数字经济时代多元化的征信需求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企业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方面。《条例》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条例》规定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制管理,为企业征信机构的蓬勃发展创造了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截至2022年8月末,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共136家,已实现企业注册登记等公开信息的全覆盖。近年来,企业征信机构采集信息内容日益丰富,征信产品和服务日益多元化,服务能力不断提升。政府力量和市场力量在征信领域有机兼容,可以说是中国征信系统建设最为成功的经验。 2. 确立了征信活动的重要行为准则 《条例》对征信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征信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以及信息收集、处理、使用、披露等方面的行为规则,这为征信机构构建诚信合规管理制度,合法合规开展业务,有效维护金融机构以及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行为标准,促进了征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明确了公共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运行机制 我国借鉴欧洲国家的经验,确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公共征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构建的征信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重要金融基础设施。《条例》正式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运行的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定位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设专章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机制进行规定,明确了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义务以及提供信贷信息时的法定要求,并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业务运作进行了规范。我们认为,《条例》实际上肯定了公共征信机构具有公法人的法律地位,赋予了其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重要职责和使命,规范了公共征信机构的运行,从而推动公共征信机制和市场化征信机制协同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公共征信机构的建设为基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用成效显著,已成为金融领域关键性的基础设施。 (五)贡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方案 在世界各国的征信业发展过程中,信用信息利用和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始终是一个核心命题。个人征信活动涉及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如果在此过程中出现过度采集或不当使用行为,则有可能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构成侵犯,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首次系统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成为我国开展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先行者和探路人,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条例》首次确立了个人信息采集的“告知同意”规则,保障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明确了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为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的范围划定了边界;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进行了限定,平衡了个人信用信息利用和保护之间的关系。《条例》所构建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对我国此后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为《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则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借鉴。 三、展望:构建高质量征信立法的若干思考 《条例》实施十年来,为我国征信业的发展贡献了法治力量。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条例》的内容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征信业发展需要。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法治中国”建设进行了安排和部署。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征信发展,是构建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从未来的发展方向来看,要求我们以高质量的征信立法,推动征信业的高质量发展。 (一)构建征信顶层法律设计 当前,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信用基本法,回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系统构建信用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则,已经成为改革的迫切要求。制定社会信用法,已经列入第十二届、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在社会信用法中,确立征信的顶层法律设计,构建统一法律规则体系,是征信业发展的又一次重要契机。202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对征信业发展与监管进行了专章规定,这为征信立法的顶层设计提供了重要思路。未来制定的社会信用法,应当借鉴和总结《条例》的立法经验,明确市场化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固化细化相应的法律规则,确立基本行为规范和征信监管规则,为征信立法体系的构建提供顶层立法设计。在此基础上,根据征信业发展需要,适时修订《条例》,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配套制度体系。最终形成以社会信用法为顶层设计,以《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其他征信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同,具有中国特色的征信立法体系。 (二)优化征信业的市场准入机制 设立征信机构需要符合法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纳入监管范畴。针对当前市场准入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建议对《条例》适时进行修订,优化征信市场准入规则。信用征信法律体系建设的目标是,放松征信行业市场准入控制,在为个人隐私提供恰当保护的同时,尽可能促成信用信息的有效供给。其一,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准入,要在对个人征信机构进行牌照管理的基础上,放松对个人征信的市场准入控制,适度增加个人征信机构数量,引入更多市场竞争。其二,对于企业征信机构的准入,改变“形式备案,实质审批”的做法,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形式备案制,适当放宽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增加市场主体的数量以形成充分竞争的格局。 (三)进一步推动信用信息的高效传递 信用信息有效传递,是信用制度运行的底层逻辑。构建高效的信用信息传递机制,是征信业发展的基础,也是征信立法规制的重点。从未来的法治方向来看,我国立法要加强信用信息的共享和利用,畅通信用信息共享渠道,扩大信用信息共享范围,真正解决信用信息不敢共享、不能共享、不愿共享的问题。 1. 畅通信用信息的共享渠道 引入征信机制以纾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是许多国家建立并完善征信体系的初衷之一。在发展普惠金融的政策背景下,丰富信用信息维度,扩大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已成为征信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在现有的公共征信与市场征信体系中,征信机构之间、征信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共享合作机制。我们认为,在依法维护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平台企业、政府部门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与征信机构共享信用信息,尤其要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市场化征信机构共享信贷数据,促进信用信息的流转和利用。打破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系统之间的信息壁垒,探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场化利用机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融合利用,使金融机构能更好地评估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为企业融资和个人贷款等提供便利。 2. 推动信贷数据与替代数据的融合应用 当前,非信贷类替代数据(如第三方支付、社交媒体、交通出行、公用事业缴费等),已经成为传统信贷数据之外判断信用主体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要数据维度。从国际经验来看,国外征信机构广泛探索利用替代数据支持信贷,如通过采集电信、有线电视、租赁等账单支付数据,移动设备、电子邮件、社交媒体等网络数据及社会关系信息对无信用记录者和薄信用记录者提供征信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将征信替代数据的应用纳入监管,为替代数据的管理提供了立法依据。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平台企业、个人征信机构、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仍然不顺畅,未能真正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通过立法规制、信用主体授权、签订共享协议等方式,加强替代数据的流转和利用,是数字经济时代发挥数据价值、完善征信制度的重要方向。 (四)适度开放公共征信系统的信用数据 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中心的信用传递机制,以及获得牌照的个人征信机构和企业征信机构并存的格局。目前,公共征信系统中的信用信息,还存在着利用主体狭窄,受益范围有限等问题。为了促进信用信息的利用和流动,建议公共征信系统适度扩大开放范围。在有效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以及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设定必要的准入条件,向市场化征信机构、非放贷类金融机构、公共事业单位等开放数据库,从而提高信用信息利用的范围和效率,促进信用经济发展。 (五)有效维护个人信息权益 传统征信机构采用征信报告、咨询服务、数据库查询等服务方式销售信用信息,并产生营业收入和利润。在我们步入数字时代的今天,征信业的发展呈现出技术驱动的特征,突破了传统征信的技术瓶颈和时空局限,加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征信立法要顺应数字时代的发展需要,在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立法确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基础上,强化对征信机构的数据保护要求,进一步明确征信机构在数据收集、使用、存储、共享、销毁等各环节所应遵守的法律规范,加强个人信息处理全流程的权利保障。其中,要重点平衡好个人信用信息利用和保护之间的关系,守住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底线。 尤为重要的是,征信立法要针对个人信用信息控制与利用之间的矛盾,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在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公共利益属性,需要对“告知同意”规则的适用除外情形进行明确。在坚持“告知同意”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关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等适用除外条款,更加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合理范围”,规定“告知同意”原则的适用例外或豁免规则(如:告知例外、同意例外等),创新对敏感信息、公开信息、图像信息等特殊信息的处理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的共享和利用机制,通过信用信息的有效传递,发挥征信在传播市场声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维护交易安全和国家金融稳定。 (六)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 目前,《条例》尚未规定信用修复制度,但实践中存在不少以“信用修复”为名义的骗局,从侧面反映出信用主体对征信修复具有强烈需求。 从国际经验来看,发达市场经济体系普遍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从而为信用主体重塑其信用提供法律解决方案。信用修复并非是简单的“征信记录洗白”,而是一套重要的利益平衡机制。信用修复的运行机理是,失信主体通过偿还借款、提供担保等方式,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必要保障,并在获得债权人谅解的基础上,对信用记录进行必要的调整或修正(如对失信记录进行批注,注明该逾期借款“已结清”,或者依法删除失信信息等),将为失信主体改过自新提供一种重要的激励机制。 我们认为,探索信用修复机制,并在未来的征信立法中确立相应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体系,使失信行为人有机会重塑其信用,是征信立法的重要方向。 (七)创新行业自律机制 借鉴域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行业治理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创新征信行业自律管理机制。 在未来的征信立法中,创新具有中国特色的征信行业协会制度,明确征信行业协会的责任和权利,要求征信机构加入协会并接受其监管和指导。协会根据征信行业发展动态,制定行业成员管理标准和征信业务发展规范,发挥“软法”在规范征信活动中的作用。这有助于充分调动征信机构参与征信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集中更多社会治理资源,形成征信领域的社会共治格局。 善治须依良法,良法保障善治。在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时代背景下,在以《条例》为主的现行征信立法的基础上,完善征信立法顶层设计,构建更加完备的征信法律制度体系,是促进征信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手段和关键路径。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我们要以高质量的征信立法为引领,推动征信业高质量发展,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编者按:根据广东省委深改委重点改革工作部署,惠州市、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深圳市前海合作区等地区开展了省信用建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试点(第一批),探索信用建设服务实体经济的可行路径。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试点地区围绕试点任务,积极探索信用建设新模式、新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发挥试点地区的示范带动作用,扩大试点经验的影响力,省发展改革委组织试点地区梳理总结了相关试点经验,形成了系列典型案例,供各地相互学习借鉴,共同提升。 主要做法 以大数据为基础支撑、以信息化为技术手段、以信用度为评价标准,打造北京路诚信商圈。“一评”:建设北京路诚信商圈信用管理平台,通过线上接入公共信用信息以及线下归集日常经营数据,建立科学评价体系。“二看”:打造两大可视化场景,为商圈沿街和8栋商业综合体近1800家商户全量建立信用档案并制作“诚信二维码”,实现商户信用“一码查询”,设立商圈信用数据驾驶舱大屏,实现商圈信用“一屏尽览”。“三监管”:建立全生命周期监管机制,事前实行信用承诺准入机制,事中实施6部门小组动态监管,事后建立消费投诉24小时快速响应及小额消费纠纷先行赔付机制,形成“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创新亮点 一是以广东省商务厅归口的省地方标准《DB44T2166-2019商圈商务诚信评价规范》为基础,结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级分类评价》结果建立商户诚信评价指标,强化跨部门协作能力,落实信用评价应用和信息反馈。 二是打造一码查信、一屏尽览可视化场景。开发商户信用二维码,建立商户信用档案,为社会公众提供快速了解商户信用状态和经营动态的通道,开通消费评价、消费投诉等功能服务,有效解决消费者、商户、政府监管部门三方信息不对称问题。 三是建立全生命周期监管机制。推行诚信经营承诺,编制承诺书,定期组织实施商户诚信经营承诺活动,记入商户信用档案,通过北京路智慧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展示,同步上报至“信用广州”平台。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推行商户“诚信服务分”,根据服务分高低调节日常检查中抽查比例和频次。落实守信激励措施,对守信主体在诚信示范商户评选、政府专项资金申请、临商证照申请、金融服务推荐等领域给予便利、优先、支持等惠企政策。 四是建立小额消费先行赔付机制。为游客提供小额先行赔付服务,已经核实清楚、产品质量容易辨别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小额消费纠纷进行先行赔付。 实施成效 设计完成一套符合北京路实际,包括6个一级指标、23个二级指标的商户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累计归集商户信用信息共计34万余条,消费者扫码查信近45万余次,商户100%签订诚信经营承诺书。建立24小时消费投诉维权快速响应机制,消费者为商户点赞1.07万余次,投诉处置完成时间缩至平均3.2小时,消费评价满意度达92.05%,先后荣获“广州市信用创新应用案例”“营商环境改革创新案例”等殊荣,两次纳入广州市信用监管创新举措在广州市复制推广,2022年7月代表诚信示范商圈在商务部主办的研讨活动中向全国做经验介绍,并在2022年12月评为全国示范智慧商圈。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在“三农”领域,不论是发展品牌农业,还是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是壮大农村电商,都离不开信用支撑。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农村信用体系是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一环,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部署要求,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精准识别各类农村经济主体信用状况,做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等工作,以信用建设和信用评价结果运用促进农业产业发展,为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奠定信用基石,为乡村振兴注入新活力。 着力抓好宣传教育,营造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良好氛围。积极发挥好农民主体作用,开展“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活动,动员农民朋友广泛参与,促进其观念改变,让现代信用理念在广大乡村深入人心。从一定意义上说,农村社会是典型的“熟人社会”,形成的亲疏关系与金融活动所依赖的契约关系有所区别。相关部门应有针对性地做好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宣传引导工作,强化基层涉农企业和农户诚信意识,将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与乡村振兴、乡村治理、产业发展协同推进。要发动志愿者和公益组织到村进屯入户,以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讲农信知识,讲清楚农村信用体系常识,讲清楚信用贷款政策,讲清楚在经济生活、金融行为中重信守信对致富的重要作用,为有需求的农户和当前融资难反映较为突出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拓展建档评级覆盖面,让农民真正了解农信体系建设的好处,切实感受到能够受益,从而愿意参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面对农民群众,要多一些耐心,尽可能多跑几趟,多讲几次,并借助基层党组织和致富带头人的力量,驰而不息进行宣传工作,切实促进金融知识、信用观念在农村普及,为金融信用体系在农村大范围推广和消除涉农金融机构深入开展农村金融业务疑虑,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 着力抓好技术支撑,完善各级涉农信用信息系统。深入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离不开技术这个“开路先锋”。相关部门应把握新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潮流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及时更新标准体系,强化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金融科技的应用。涉农金融机构要升级管理系统,进行高效精准的金融助农综合分析,提升调度指导金融业务的有效性;开发农村金融信用数据库,适时开放共享信用数据,引导金融机构之间依法共享农村金融数据,构建智能风控模型;开展系统化、智能化、批量化的建档评级工作,对于符合授信条件的涉农主体,鼓励银行开通“绿色通道”,综合运用科技手段和大数据信息,加大贷款产品创新和业务拓展;优化完善相关金融征信掌上应用软件,提高工作效率,为基层涉农经营组织、普通农户提供更人性化和便利化的操作系统。要利用信息技术打造金融和产业互联互通的体系,形成良性循环,因地制宜建设地方征信平台,加快建设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体系,并推动其向精准化、便捷化、高效化方向发展。 着力做好工作统筹,创新信用评价等结果运用。统筹多方主体合理参与信用体系建设是让农村信用体系为金融体系更好赋能的突破点。要以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高站位、大视野,加强各类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以及相关平台、机构的合作互动,明确各方责任,统筹资源,推动贷款贴息、风险补偿、财政奖补等政策向涉农金融机构和农村信用主体倾斜。建立健全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引导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农村。探索将金融信用数据库嵌入智慧政务系统,推动跨部门的涉农信用数据在安全、合法情境下向金融机构和农业主体开放共享。强化部门间联席工作机制,共同发力,更好破解涉农信用信息不对称,在广大农村地区信息收集难度大、成本高等问题,提升征信信息的真实性和覆盖面,探索开展信用救助。在创新信用评价结果运用上,把信用建设和基层治理等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切实以信用建设促进乡村文明,助力乡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