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52号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2年版)》),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及相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对《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发37号文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2年版)》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中,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 (一)“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B”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B001)”。 (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HA”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山西省第10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焦炭副产品综合利用(HA1410)”。 (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 三、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有关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如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2024年1月1日以前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对不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参照本公告第一条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12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 国办发〔202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当前,经济运行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困难依然较多,要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加力巩固经济恢复发展基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助力市场主体发展,为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提供有力支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 (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健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及动态调整机制,抓紧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审批机制、监管机制,推动清单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办理。稳步扩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范围,2022年10月底前,各地区各部门对带有市场准入限制的显性和隐性壁垒开展清理,并建立长效排查机制。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出台全国版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规范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涉及的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管理。推行工业产品系族管理,结合开发设计新产品的具体情形,取消或优化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和认证。2022年10月底前,选择部分领域探索开展企业自检自证试点。推动各地区完善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建设一批标准、计量、检验检测、认证、产品鉴定等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实现相关审批系统与质量监督管理平台互联互通、相关质量技术服务结果通用互认,推动工业产品快速投产上市。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2022年底前,研究制定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规范。(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2022年底前,国务院有关部门逐项制定中央层面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省、市、县级编制完成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及办事指南。深入推进告知承诺等改革,积极探索“一业一证”改革,推动行政许可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在部分地区探索开展审管联动试点,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深入开展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关于行政备案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持续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加强招投标全链条监管。2022年10月底前,推动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开标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和招投标领域数字证书跨地区、跨平台互认。支持地方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取消各地区违规设置的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着力破除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督促相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及时清退应退未退的沉淀保证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2022年10月底前,编制全国统一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规范和审查标准,逐步实现内外资一体化服务,有序推动外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网上办理。全面清理各地区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简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2022年底前,研究制定企业异地迁移档案移交规则。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制度,研究制定税务、社保等配套政策。进一步提升企业注销“一网服务”水平,优化简易注销和普通注销办理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严格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依法依规从严控制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违规设置罚款项目、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等行为。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清理调整违反法定权限设定、过罚不当等不合理罚款事项,抓紧制定规范罚款设定和实施的政策文件,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2022年底前,完成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不按要求执行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加强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和收费项目一律实行清单管理。2022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居民用户和用电报装容量160千瓦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用电报装“零投资”。全面公示非电网直供电价格,严厉整治在电费中违规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对符合条件的终端用户尽快实现直供到户和“一户一表”。督促商务楼宇管理人等及时公示宽带接入市场领域收费项目,严肃查处限制进场、未经公示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加快健全银行收费监管长效机制,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加强服务外包与服务合作管理,设定服务价格行为监管红线,加快修订《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等予以合理优惠,适当减免账户管理服务等收费。坚决查处银行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以及在融资服务中不落实小微企业收费优惠政策、转嫁成本、强制捆绑搭售保险或理财产品等行为。鼓励证券、基金、担保等机构进一步降低服务收费,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合理降低交易、托管、登记、清算等费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推动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公示收费信息,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或以评比、表彰等名义违规向企业收费。研究制定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等规范管理,发挥好行业协会商会在政策制定、行业自治、企业权益维护中的积极作用。2022年10月底前,完成对行业协会商会违规收费清理整治情况“回头看”。(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依法规范船公司、船代公司、货代公司等收费行为。明确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环节的口岸物流作业时限及流程,加快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等多式联运改革,推进运输运载工具和相关单证标准化,在确保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建立集装箱、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2022年11月底前,开展不少于100个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减少企业重复投入,持续降低综合运价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加快建立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和线上“一网通办”水平。聚焦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积极推行企业开办注销、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高频事项集成化办理,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构建统一的电子证照库,明确各类电子证照信息标准,推广和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应用,推动实现更多高频事项异地办理、“跨省通办”。(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优化压覆矿产、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防洪、考古等评估流程,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区域综合评估。探索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更好盘活存量土地资源。分阶段整合各类测量测绘事项,推动统一测绘标准和成果形式,实现同一阶段“一次委托、成果共享”。探索建立部门集中联合办公、手续并联办理机制,依法优化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对用地、环评等投资审批有关事项,推动地方政府根据职责权限试行承诺制,提高审批效能。2022年10月底前,建立投资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投融资信息对接机制,为重点项目快速落地投产提供综合金融服务。2022年11月底前,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措施。2022年底前,实现各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系统互联、信息共享,提升水、电、气、热接入服务质量。(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能源局、国家文物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进一步完善自贸协定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助力企业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规则。拓展“单一窗口”的“通关+物流”、“外贸+金融”功能,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信息查询、出口信用保险办理、跨境结算融资等服务。支持有关地区搭建跨境电商一站式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优惠政策申报、物流信息跟踪、争端解决等服务。探索解决跨境电商退换货难问题,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工作流程,推动便捷快速通关。2022年底前,在国内主要口岸实现进出口通关业务网上办理。(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全面推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跨省通缴”,便利市场主体缴费办事。实行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税和已发现的误收多缴退税业务自动推送提醒、在线办理。推动出口退税全流程无纸化。进一步优化留抵退税办理流程,简化退税审核程序,强化退税风险防控,确保留抵退税安全快捷直达纳税人。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范围,推行跨省异地电子缴税、行邮税电子缴库服务,2022年11月底前,实现95%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2022年底前,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建立中央和省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鼓励各地区依托现有政务服务系统提供由省级统筹的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吸引更多中介机构入驻,坚决整治行政机关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2022年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汇集本地区本领域市场主体适用的惠企政策。加强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对企业进行分类“画像”,推动惠企政策智能匹配、快速兑现。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积极推动地方和部门构建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确保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方式,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加快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等领域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依据风险高低实施差异化监管。积极探索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避免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全面提升监管透明度,2022年底前,编制省、市两级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建立违反公平执法行为典型案例通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防止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问题。坚决杜绝“一刀切”、“运动式”执法,严禁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2022年10月底前,组织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细化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查处恶意补贴、低价倾销、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严厉打击“搭便车”、“蹭流量”等仿冒混淆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知识产权管理,依法规范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及时查处违法使用商标和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等行为。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及使用,坚决遏制恶意诉讼或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权益。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2022年底前,发布海外重点国家商标维权指南。(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 (二十一)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建立政府部门与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平台,及时了解、回应企业诉求。制定涉企政策要严格落实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等要求,重大涉企政策出台前要充分听取相关企业意见。2022年11月底前,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工作。切实发挥中国政府网网上调研平台及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平台作用,把握好政策出台和调整的时度效,科学设置过渡期等缓冲措施,避免“急转弯”和政策“打架”。各地区在制定和执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时,不得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政策出台前科学研判预期效果,出台后密切监测实施情况,2022年底前,在重大项目投资、科技、生态环境等领域开展评估试点。(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二十二)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务守信践诺机制,各级行政机关要抓紧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坚决纠正“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政务失信行为。2022年底前,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鼓励各地区探索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推动政务诚信履约。(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纠正各种懒政怠政等不履职和重形式不重实绩等不正确履职行为。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边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出台政策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各地区要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问题线索核查处理机制,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国务院办公厅要会同有关方面适时通报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工作实际加快制定具体配套措施,确保各项举措落地见效,为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大协调督促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经验做法,不断扩大改革成效。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按照国务院部署要求,现就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措施 (一)实施分类管理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分为高风险领域和低风险领域。申请从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项目的认证业务,实行优化审批服务;申请从事其他领域的认证业务,申请人自愿选择告知承诺或优化审批服务。详见《实行告知承诺及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附件1)。 (二)简化材料,压缩时限 按照可量化、可操作的原则,进一步细化审批条件,精简审批材料,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详见《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条件及材料要求》(附件2)。 对优化审批服务的申请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申请事项,在材料齐全且承诺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三)实施现场核查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要求,制定《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告知承诺管理规定》(详见附件3)。加强对认证机构资质审批后履行承诺的现场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承诺和不实承诺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作为认证监管的基本手段。根据不同风险程度、信用水平,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制定差异化监管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强化抽查检查结果的公开。 (二)强化认证行业信用监管 推进各类检查结果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共享,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依规对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强化失信约束,健全严重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行业禁入制度。完善认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和信用修复机制。 (三)加强认证风险监测和预警追溯机制 运用信息化和大数据手段对认证关键环节进行风险监测,积极探索智慧监管方式,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依法依规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及时发布认证风险预警和风险追溯结果,确保不出现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三、其他事项 (一)根据相关法规规章的修订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国内外认证行业发展情况,市场监管总局适时调整实行告知承诺及优化审批服务的认证领域目录及相应的审批条件细化要求并进行公布。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认监委2016年第24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第7号公告)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受理的认证机构资质申请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8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2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对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强制度建设,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执法能力和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仍存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主体不明确、制定程序不规范、裁量幅度不合理等问题,导致行政执法该严不严、该宽不宽、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等现象时有发生。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稳定市场预期,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完善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法制统一。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设定要于法于规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充分考虑调整共同行政行为的一般法与调整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者某一方面内容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做到相互衔接,确保法制的统一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坚持程序公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坚持公平合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综合考虑行政职权的种类,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要基本一致。 坚持高效便民。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简化流程、明确条件、优化服务,切实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最大程度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便利。 (三)工作目标。到2023年底前,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普遍建立,基本实现行政裁量标准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确保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有细化量化的执法尺度,行政裁量权边界明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二、明确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职责权限 (四)严格履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过程中,要统筹考虑其他部门已制定的有关规定,确保衔接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过程中,可以参考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等相近地方的有关规定。 (五)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权限。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三、准确规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 (六)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防止过罚不相适应、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裁量阶次,有处罚幅度的要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要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发挥行政处罚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要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坚决避免乱罚款,严格禁止以罚款进行创收,严格禁止以罚款数额进行排名或者作为绩效考核的指标。罚款数额的从轻、一般、从重档次情形要明确具体,严格限定在法定幅度内,防止简单地一律就高或者就低处罚;罚款数额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要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要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阶次,尽量压缩裁量空间。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减轻处罚的,要严格进行评估,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七)推动行政许可便捷高效。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不予受理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防止行业垄断、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拟在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同时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暂时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有关行政机关应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对法定的行政许可程序,有关行政机关要优化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合理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要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不得无故拖延办理、逾期办理;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控制为由不予审批。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八)推动行政征收征用公平合理。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要遵循征收征用法定、公平公开、尊重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等原则,重点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要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征用项目外,一律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要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程序和责任。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九)规范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和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检查的职责和范围只有原则性规定,对行政确认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对行政给付数额规定一定幅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四、严格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程序 (十)明确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发程序管理,健全工作机制,根据行政裁量权的类型确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发布形式。以规章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认真执行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对裁量的阶次、幅度、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的,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规定。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要求,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十一)充分研究论证。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要根据管理需要,科学分析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效果,做好裁量阶次与裁量因素的科学衔接、有效结合,实现各裁量阶次适当、均衡,确保行政执法适用的具体标准科学合理、管用好用。 五、加强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 (十二)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因不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三)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进行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后,要按照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备案审查机关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十四)大力推进技术应用。要推进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 六、加大实施保障力度 (十五)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明确任务分工,落实责任。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推进相关标准统一,及时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作用,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督促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十六)强化宣传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宣传,使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了解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重要性、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司法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综合采取举办培训班和专题讲座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通过专业讲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拟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熟练运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解决执法问题的能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及时做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并将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及时报司法部。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7月2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先诊疗后付费信用就医的意见(试行) 厦府办规〔20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全力做好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切实解决当前市民就医过程中预交充值、多次排队结算付费、就医时间长等痛点。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推行“先诊疗、后付费”信用就医模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闽考察重要讲话和致厦门经济特区建设40周年贺信重要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数据安全和风险可控,充分发挥信用数据在深化医疗体制改革、促进医疗服务高效便民等方面的作用,拓展个人信用白鹭分就医场景应用,让市民在就医过程中免预交充值、自费部分免现场结算、医保实时结算,实现“先诊疗、后付费”、就医支付“一趟不用跑”,切实提高市民就医便捷度、医疗服务效率和市民获得感。 二、发展目标 力争在实施1年内产生显著效益,在全国形成厦门特色的信用就医模式。到2022年底,实现5家公立医疗机构上线,以门急诊场景为主;到2023年6月30日,实现51家医疗机构(含39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线,并稳步扩大到住院场景。 力争在实施2年内实现全民普惠,公立医疗机构全覆盖。到2024年6月30日,争取覆盖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和所有自愿签约市民。 三、服务对象 自愿授权开通个人信用白鹭分的市民(包括但不限于本市医保参保人员),均可在全市公立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自愿参与的社会医疗机构享受先诊疗后付费信用就医服务。 四、基本原则 (一)自愿参加原则。经市民自愿授权开通。 (二)全民普惠原则。覆盖全体自愿授权开通个人信用白鹭分的市民,提供安全便捷的就医支付服务。 (三)循序渐进原则。完善提升信用就医试点,逐步覆盖全市公立医疗机构;以门急诊场景为主,稳步拓展至住院场景。鼓励社会医疗机构自愿参与三。 (四)安全可控原则。建设运营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对接各参与主体,确保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和支付安全;建立信用约束和个人信用白鹭分修复机制,确保违约风险可控。 (五)开放兼容原则。强化先进技术支撑,支持有意愿、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银行、保险等)参与。 五、实施模式 信用就医采用“个人信用白鹭分+平台+金融机构”的模式。一是依托市民个人信用白鹭分进行价值分档;二是政府以购买服务方式建设基于个人信用白鹭分的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统筹集约推进医疗机构信用就医所需的信息系统改造;三是金融机构与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签约,提供授信额度,承担风险,自主投资搭建信用就医结算技术系统,鼓励金融机构参与支持医疗机构信用就医系统和接口的后续改造升级。 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连接签约的市民、医疗机构和金融机构,为市民提供就医免预交充值、自费部分免现场结算以及免息账期等“先诊疗、后付费”的服务,市民可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场景、金融机构以及还款方式。 六、服务内容 (一)信用价值分档及信用就医专属额度。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会同金融机构为市民提供下列信用价值服务: 1.个人信用白鹭分分值500分以下(含)的,享有500元信用就医额度; 2.501分-600分(含)的,享有1000元信用就医额度; 3.601分以上(含)的,享有3000元信用就医额度。651分以上(含)的,还可自主选择金融机构在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上提供的信用就医增值服务。 (二)“先诊疗、后付费”服务。市民在就医过程中,免预交充值、自费部分免现场结算,自费费用可离院后支付。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上签约金融机构提供至少42天免息期。 (三)信用价值及专属额度家庭共享。为解决“一老一小”就医不方便的难题,发挥信用激励作用,建立信用价值家庭共享机制。 1.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因无个人信用白鹭分,可共享其父母的个人信用白鹭分价值,父母承担其信用就医费用的还款义务。 2.成年子女可自愿为其父母承担信用就医费用的还款义务。 七、服务流程 (一)平台公示。在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服务指南、提供信用就医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金融机构名单。 (二)授权开通。市民可在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医疗机构公众号等渠道自愿授权申请开通,完成注册,在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上自主选择金融机构。 (三)提供服务。医疗机构和金融机构接入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后,由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为市民提供“先诊疗、后付费”的服务,包括免预交充值、自费部分免现场结算以及额度查询、账单查询、账单追溯、医后还款、消息提醒等。市民使用信用就医权益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可自主选择还款方式。 (四)信用约束。信用就医签约市民超过金融机构规定的免息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或超过其信用就医额度的,将暂停享有信用就医及其他信用惠民场景的权益;对经多次提醒,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将直接影响其个人信用白鹭分;对恶意违约行为,金融机构按照征信管理有关规定将违约记录纳入其个人征信,同时按相关规定和信贷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和利息,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金融机构可依法提起诉讼。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信用就医是惠民便民的创新举措,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予以落实;公立医疗机构应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积极主动作为,加快实施进度;金融机构可将拓展业务与履行社会责任有机结合,积极参与。 (二)鼓励多方参与。在实施信用就医过程中,鼓励公益基金、慈善机构对特别困难的市民予以救济。 (三)严格规范管理。严格遵守信用就医相关要求,严禁金融机构在未获得用户授权的前提下开展商业营销活动。 (四)健全评价督导机制。将信用就医作为公立医疗机构服务效能的评价指标之一,年度予以综合评价。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信用就医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信用就医公共服务平台、公立医疗机构和签约金融机构应将开展信用就医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发改委(市信用办)、市卫健委、市财政局和厦门银保监局。 本意见由市发改委(市信用办)会同市卫健委、市财政局解释。 本意见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7月15日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完善信用体系建设支持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新型监管机制的决策部署,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结合本市市场监管工作实际,现就完善信用体系建设支持企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1.实施守信企业正面激励。鼓励具有良好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的企业争创各级政府质量奖,对存在重大质量投诉、失信记录或其他违法失信行为的申报企业实行一票否决。通过政府质量奖评选活动,引导并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和信用建设。 2.强化信用标准建设。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培育一批企业标准领跑者,支持企业将先进企业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推进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鼓励企业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3.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活动。在全市集贸市场、加油站和生活超市等服务行业,持续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活动,自觉规范计量行为,逐步形成以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承诺为基础,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动态监督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诚信计量监管机制。 4.强化认证环节诚信监管。加强对获证企业合规性、有效性、符合性的监督检查和认证机构认证活动的见证检查;在检验检测环节,用好“双随机”监督检查,加大对检测机构人情检测、不实和虚假检测的打击力度,并将失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名录以及相关失信信息统一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认证检测诚信体系建设提供良好的运行支撑。 5.扎实开展“铁拳行动”。对食品药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产品质量安全等受到社会舆论关心关切的重点领域安全问题,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及时清理打击违法者,保护诚信经营企业生存发展,保障市场环境健康有序。 6.探索完善广告监管新模式。围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持续组织开展虚假违法广告整治,突出医疗、食品、房地产、教育、金融等民生领域广告治理,重点查处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虚假违法广告。通过限期整改、行政约谈、行政告诫等多种行政指导方式,加强对广告活动的服务指导和事前防范,避免企业因违法广告带来不必要的经营损失,营造我市诚信、健康、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 7.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加大对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等知识产权失信行为打击力度。引导专利、商标代理机构加强信用建设,签订信用承诺书,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代理市场秩序。 8.支持失信企业修复信用。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以外,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1年,且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再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企业,指导支持其申请信用修复,并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解除信用约束措施。 9.合理缩短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对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对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3个月即不再公示;对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6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1年)且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支持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信用修复。 10.推行便企信用承诺制度。全面推进市场监管领域有关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的告知承诺改革,通过“一网通办”向社会公开,对守信企业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在全市推行企业名称申报承诺制。 11.提升企业年度报告的便捷性。推行企业年报“多报合一”,避免企业多头报送年报,实现企业一次申报、部门数据共享。完善企业公示信息异议处置和举报核查机制,企业公示信息存在轻微差异、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允许企业修改公示,不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12.允许企业自行公示确认联系方式。对本市在集中登记地注册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市场监管部门核实确认其在年度报告中公示的通讯地址和电话信息,或者在公示系统中自行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能与企业取得联系的,依法受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申请。 13.对诚信企业“无事不扰”。严格实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除因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开展针对性检查以外,做到“清单之外无抽查”。推进部门联合抽查,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项检查尽可能合并开展,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干扰。在登记事项、公示信息抽查中,对近两年已被抽查且未发现问题的市场主体当年不再组织抽查。 14.实施分类监管提升企业感受度。探索建立通用型、专业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对信用良好的企业,根据举报投诉、转办交办等线索实施“事件触发式”检查;对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进行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企业,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15.规范对失信行为的约束惩戒。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认定范围,按照过惩相当原则,确定联合惩戒事项。深化实施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对符合规定情形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做到“应免尽免”“应减尽减”,让企业尤其是创业型小微企业感受到“执法有温度、处罚有尺度”。 16.开展诚信经营教育宣传。结合“质量月”“3.15”活动等主题,普及计量、标准、认证、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质量知识,提升企业质量及诚信经营意识。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夯实社会诚信基础,创建一流营商环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21〕1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和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本暂行办法所称不实承诺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市场主体承诺不实,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公示的信息。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产生的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抽查结果信息。 第三条 信用修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谁决定、谁修复,谁认定、谁修复”、依法依规、公正公开、便捷高效、审慎适度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不予信用修复。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负责本级职权范围内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决定。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权责范围内信用修复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决定。 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核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核、决定。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和程序等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和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修复。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无需申请信用修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相关信息、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仅受到3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受到3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 (二)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满三年的; (三)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满五年,未再发生《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四)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满三年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已经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的; (二)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期满三年后,又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九条 不实承诺信息公示满六个月后,其中,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作出虚假承诺的信息公示满一年后,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纠正相关失信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自信息公示之日起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期间未再产生不实承诺信息; (三)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未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四)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条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公示满一年后,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纠正相关失信行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自信息公示之日起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期间,未再产生存在问题的抽查结果信息; (三)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未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四)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和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因公示信息抽查存在问题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后,已依法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申请停止公示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相应结果信息的,无需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到具有受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向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的,向认定该条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的,向录入该条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公示不实承诺信息或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停止公示不实承诺信息或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不实承诺信息、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受理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具体情形,分别对年报公示情况,责令公示的信息、更正的信息,住所或经营场所等进行核查,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核查意见表》,并提出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不同意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核查意见同意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申请材料及核查意见表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机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相关材料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及核查意见表,提出初审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是否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 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公示,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查、书面核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通过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不实承诺信息、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有关结果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与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公示系统和全省信用门户网站公示的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联动,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具体工作机制由省市场监管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2018年10月11日原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皖工商企监字〔2018〕138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对信用修复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12号)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采取公开信息分析、问卷调查、暗访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等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加强对其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撤销没有实质作用的评价活动,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在投资和贸易、市场准入、标准认定、产权保护、政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方面实现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促进各类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市场和要素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不合理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应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的审批、监管等配套制度。 推动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地区试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平等适用支持发展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或者设置隐性障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服务流程,设置市场主体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全程网上办理,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在线填报、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建立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推行涉企经营许可按照企业需求整合,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可以同时申办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各类许可证信息归集至营业执照,减少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确认的其他地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向市场主体送达电子法律文书。市场主体确认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建立线上、线下注销服务专区,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清算并提交清算报告、清税证明等文件。企业申请税务注销后,税务机关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企业,企业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企业债务及税收清缴承担清偿责任的,免于提交清税证明。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依职权注销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政府采购活动以及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允许投标人自主选择以保函、保险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支付现金。 政府采购活动推广不收取投标保证金,以责任承诺书的方式替代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妥善处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非上市股权公司股权托管平台,为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收费目录及标准,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定期滚动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教育、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机制,推动公共资源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推动完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创新创业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市场主体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市场主体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优化经济治理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网信、公安、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政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海运、空运、铁路、公路运输信息共享,构建货运信息可查、全程实时追踪的多式联运体系;推进货运运输工具、载运装备等设施的标准化建设,提升货物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货运收费的监管、指导,监督落实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推进高速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政府回购等方式降低公路通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车辆限行措施,清理不合理的车辆限行政策。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从事联合抵制、固定价格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六)其他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偿、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探索购买突发公共事件保险,运用市场化机制加强普惠性的纾困救助工作。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牵头推进本系统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统一标准化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统一。 办理事项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标准和服务标准。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制定的标准建设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实际将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分设的专业性服务窗口整合为综合办事窗口,推动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通办;设置政务服务事项跨省办理和省内跨市办理的专门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异地办事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政务服务线上线下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提供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办理等多样化便民服务方式。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政务服务,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市场主体的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优化政务服务事项的申办审批流程,推行政务服务事项一次办结。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一件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从提出申请到收到办理结果,只需到实体服务大厅办理一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公布适用于一次办结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首问负责、预约办理、业务咨询、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完善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评价和整改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绩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并规定证照、签章等电子材料具体业务应用场景,推动电子证照、签章互认共享。 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依法应当核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清理地方实施的证明事项,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使用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严格控制增设或者变相增设投资审批环节;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同步落实,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制度改革,确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审批阶段的牵头部门,组织并联审批;并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雷电灾害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主动向建设单位告知相关建设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基于风险等级的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相应公用企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简化优惠政策申报程序,拓宽办税渠道,实现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推广提前申报报关模式,优化通关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商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先放行后检测等管理。 省人民政府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建立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推动监管部门、相关出证机构、港口、船舶公司、进出口企业、物流企业、中间代理商等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和公开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清理和取消自行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市场主体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不得妨碍中介服务机构公平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为入驻的项目业主提供中介服务。项目业主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应当通过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交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市场主体代表定期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集中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政策内容。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或者拟适用例外规定的,按照规定引入第三方评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公平竞争独立审查机制,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政策措施出台前公平竞争的集中审查。 第四十八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报上级行政检查主体备案。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省的规定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协调组织存在困难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和省的在线监管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和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非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可以实现有效监管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依法制定公布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实施的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以及纳入重点执法领域、潜在风险较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纠错成本较高的违法行为,不得纳入减免责清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导向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方式执法,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因法定事由经有权机关批准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实施有关措施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不当,依法需要撤销、变更,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民法典、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等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财政奖励、补贴政策,并严格规范财政奖励、补贴的发放程序,及时公开财政奖励、补贴的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发放程序和时限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发放财政奖励、补贴,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最终发放对象及其相关情况、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及监督投诉渠道等。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保证金、财政奖励及补贴事项的定期评估制度。评估认为相关事项已经具备调整或者取消条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省和地级以上市应当明确政府部门承担政府各相关部门间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防范恶意逃废债等破产行政管理职责。 破产管理人持相关法律文件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或者查询后接管上述财产至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注销申请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发展法律服务业,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法律服务聚集区,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市场主体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五十八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协调对接机制,推动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发挥仲裁、调解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的专业人才优势,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加强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机构建设,推动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组织,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加入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商事争议纠纷。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督促纠正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涉及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主要问题,并及时制定解决方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作为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进行监督。特约监督员应当收集并及时反馈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及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优化营商环境问题开展调研,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专业性报告和政策性建议。 第六十三条 对涉及营商环境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照职责予以转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令 第35号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康 义 2022年5月19日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 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十九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职责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