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2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招标投标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和高标准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为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聚焦发挥招标投标竞争择优作用,改革创新招标投标制度设计,纵深推进数字化转型升级,加快实现全流程全链条监管,坚持全国一盘棋,坚决打破条块分割、行业壁垒,推动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招标投标市场,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强支撑。 ——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直面招标投标领域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纠治制度规则滞后、主体责任不落实、交易壁垒难破除、市场秩序不规范等顽瘴痼疾,逐步形成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坚持系统观念、协同联动。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战略性布局、整体性推进,深化制度、技术、数据融合,提升跨地区跨行业协作水平,更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格局,有效凝聚招标投标市场建设合力。 ——坚持分类施策、精准发力。按照统分结合、分级分类的思路完善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标准,统筹短期和中长期政策举措,提升招标投标市场治理精准性有效性。 ——坚持创新引领、赋能增效。不断强化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创新、运行模式创新、交易机制创新、监管体制创新,提升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规范市场秩序,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转型升级。 二、完善招标投标制度体系 (一)优化制度规则设计。加快推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修订工作,着力破除制约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的制度障碍。加快完善分类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基本规则和实施细则,优化招标投标交易程序,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探索编制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指数。加快构建科学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标准体系,按照不同领域和专业制定数字化招标采购技术标准,满足各类项目专业化交易需求。建立招标投标领域统一分级分类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规范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 (二)强化法规政策协同衔接。落实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健全招标投标交易壁垒投诉、处理、回应机制,及时清理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涉及招标投标的法规政策,要严格落实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等要求,不得干涉招标人、投标人自主权,禁止在区域、行业、所有制形式等方面违法设置限制条件。 三、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 (三)强化招标人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招标人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等自主权。分类修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等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加强招标需求管理和招标方案策划,规范招标计划发布,鼓励招标文件提前公示。加大招标公告、中标合同、履约信息公开力度,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落实招标人组织招标、处理异议、督促履约等方面责任。将国有企业组织招标和参与投标纳入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从严管理。 (四)健全招标代理机构服务机制。制定招标代理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完善招标人根据委托合同管理约束招标代理活动的机制。加快推进招标采购专业人员能力评价工作,研究完善招标采购相关人才培养机制,提升招标采购专业服务水平。治理招标代理领域乱收费,打击价外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并实行行业禁入。 (五)推进招标采购机制创新。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优化国内招标采购方式。支持企业集中组织实施招标采购,探索形成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和供应链管理需要的招标采购管理机制。加强招标采购与非招标采购的衔接,支持科技创新、应急抢险、以工代赈、村庄建设、造林种草等领域项目采用灵活方式发包。 四、完善评标定标机制 (六)改进评标方法和评标机制。规范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在勘察设计项目评标中突出技术因素、相应增加权重。完善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的甄别处理程序,依法否决严重影响履约的低价投标。合理确定评标时间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全面推广网络远程异地评标。推行隐藏投标人信息的暗标评审。积极试行投标人资格、业绩、信用等客观量化评审,提升评标质量效率。 (七)优化中标人确定程序。厘清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的职责定位,进一步完善定标规则,保障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求依法自主选择定标方式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建立健全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核程序,招标人发现评标报告存在错误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探索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实行定标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 (八)加强评标专家全周期管理。加快实现评标专家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优化评标专家专业分类,强化评标专家入库审查、业务培训、廉洁教育,提升履职能力。依法保障评标专家独立开展评标,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专家遴选到考核监督的全过程全链条管理制度体系,完善评标专家公正履职承诺、保密管理等制度规范,建立评标专家日常考核评价、动态调整轮换等机制,实行评标专家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 五、推进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 (九)加快推广数智技术应用。推动招标投标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融合发展。制定实施全国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推广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加快推进全国招标投标交易主体信息互联互通,实现经营主体登记、资格、业绩、信用等信息互认共享。加快实现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全国互认,支持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推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代码与招标投标交易编码关联应用。全面推广以电子保函(保险)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 (十)优化电子招标投标平台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提高集约化水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原则,优化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化、专业化、标准化原则建设运营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专业交易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主体指定特定的电子交易系统、交易工具。 六、加强协同高效监督管理 (十一)压实行政监督部门责任。进一步理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体制,探索建立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协同机制。理清责任链条,分领域编制行政监督责任清单,明确主管部门和监管范围、程序、方式,消除监管盲区。对监管边界模糊、职责存在争议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领域归口、精简高效原则明确主管部门和监管责任。 (十二)强化多层次立体化监管。加强招标投标与投资决策、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有机衔接,打通审批和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升工程建设一体化监管能力,强化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履约现场联动,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提升行业自律水平。完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移送线索的标准和程序,推动加大巡视巡察、审计监督力度,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线索作为公益诉讼线索向检察机关移送,将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行为的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将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和受贿行为的线索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建立移送线索办理情况反馈机制,形成管理闭环。 (十三)加快推进智慧监管。创新招标投标数字化监管方式,推动现场监管向全流程数字化监管转变,完善招标投标电子监督平台功能,畅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监督监管通道,建立开放协同的监管网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建立数字化执法规则标准,运用非现场、物联感知、掌上移动、穿透式等新型监管手段,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加大招标文件随机抽查力度,运用数字化手段强化同类项目资格、商务条件分析比对,对异常招标文件进行重点核查。 七、营造规范有序市场环境 (十四)严厉打击招标投标违法活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行政执法标准规范,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法加大对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规避招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行为。适时组织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整治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推动修订相关刑事法律,依法严肃惩治招标投标犯罪活动。发挥调解、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机制作用,支持经营主体依据民事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招标投标纠纷多元化解。完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遏制恶意投诉行为。 (十五)持续清理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开展招标投标法规政策文件专项清理,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和示范文本进行全面排查,存在所有制歧视、行业壁垒、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修订、废止。清理规范招标投标领域行政审批、许可、备案、注册、登记、报名等事项,不得以公共服务、交易服务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八、提升招标投标政策效能 (十六)健全支持创新的激励机制。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招标投标机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参与招标投标视同满足市场占有率、使用业绩等要求,对已投保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一般不再收取质量保证金。鼓励国有企业通过招标投标首购、订购创新产品和服务。 (十七)优化绿色招标采购推广应用机制。编制绿色招标采购示范文本,引导招标人合理设置绿色招标采购标准,对原材料、生产制造工艺等明确环保、节能、低碳要求。鼓励招标人综合考虑生产、包装、物流、销售、服务、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确定评标标准,建立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 (十八)完善支持中小企业参与的政策体系。优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举措,通过预留份额、完善评标标准、提高首付款比例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的支持力度。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促进企业间优势互补、资源融合。探索将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招标投标情况列为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考核内容。 九、强化组织实施保障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各领域全过程。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细化实化各项任务,清单化推进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等要根据职责,健全工作推进机制,扎实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时间表、路线图,整合力量、扭住关键、狠抓落实,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健全常态化责任追究机制,对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十)营造良好氛围。尊重人民首创精神,鼓励地方和基层积极探索,在改革招标投标管理体制、完善评标定标机制、推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推进数字化智慧监管等方面鼓励大胆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进创新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工作进展,加强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适当形式予以固化并在更大范围推广。加强宣传解读和舆论监督,营造有利于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司局: 为进一步健全资本市场功能,优化资源配置,更大力度支持科技企业高水平发展,中国证监会提出以下措施。 一、集中力量支持重大科技攻关。加强与有关部门政策协同,精准识别科技型企业,优先支持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并购重组、债券发行,健全全链条“绿色通道”机制。 二、完善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支持科技型企业上市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后持续实施激励,鼓励把核心技术人员纳入激励范围。研究优化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的方式、对象及定价原则,简化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尽快推出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短线交易的豁免规定,更好发挥股权激励作用。 三、深入推进发行监管转型。落实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各项制度安排,以发行监管转型带动系统监管转型。科学合理保持新股发行常态化,发挥发行监管条线合力,持续提升审核效率和透明度,满足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科技型企业的融资需求。 四、优化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环境。依法依规支持具有关键核心技术、市场潜力大、科创属性突出的优质未盈利科技型企业上市。进一步推动各类中长期资金加大权益类资产配置。支持科技型企业依法依规境外上市,落实好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制度,更好支持科技型企业境外上市融资发展。 五、统筹发挥各板块功能定位。出台主板板块定位规则,突出具有行业代表性的“大盘蓝筹”特色。科创板坚持“硬科技”定位,创业板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北交所和全国股转公司共同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突出科创板、创业板定位,设定申报规模上限,更加精准服务早期科技型企业。加强辅导验收、受理、审核、注册各环节对板块定位把关,优化新上市企业结构。 六、扎实推进北交所高质量发展。提高北交所市场准入包容度,大力吸引和培育一批创新型中小企业上市。推出北交所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债机制。引导各类中长期资金积极参与北交所,研究丰富北交所指数基金与特色产品。 七、加大科技型企业再融资支持力度。发挥科创板“试验田”作用,支持创业板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发展,积极研究更多满足科技型企业需求的融资品种和方式,研究建立科创板、创业板储架发行制度。提升再融资的有效性和便利性,引导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导向的相关领域。 八、推动科技型企业高效实施并购重组。持续深化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制定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优化小额快速审核机制,适当提高轻资产科技型企业重组估值包容性,支持科技型企业综合运用股份、定向可转债、现金等各类支付工具实施重组,助力科技型企业提质增效、做优做强。 九、加强债券市场对科技创新的精准支持。推动科技创新公司债券高质量发展,健全债券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的支持机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债券融资,鼓励政策性机构和市场机构为民营科技型企业发行科创债券融资提供增信支持。将优质企业科创债纳入基准做市品种,引导推动投资者加大科创债投资。支持有条件的新基建、数据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以及科技创新产业园区等发行科技创新领域REITs,拓宽增量资金来源。 十、引导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完善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丰富产品类型,推动母基金发展,发挥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促进科技型企业成长作用。落实私募基金“反向挂钩”政策,扩大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份额转让试点,拓宽退出渠道,促进“投资-退出-再投资”良性循环。 十一、充分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服务培育规范科技型企业的功能。稳步扩大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覆盖面,高质量建设“专精特新”专板,不断丰富针对科技型企业的服务工具和融资产品,逐步推进认股权、股权激励等业务落地,研究通过优先股(权)等方式加强政府引导基金等长期资本支持。加强多层次资本市场间互联互通,做好企业规范辅导、融资和股权激励产品研发、数据共享等方面的衔接安排,用好区域性股权市场与新三板对接通道和公示审核制度。 十二、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进一步丰富科技创新指数体系,编制更多反映科创企业特色的指数。完善交易所配套产品体系建设。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发科技主题基金产品,提高主动管理能力,积极投向科技型企业。丰富科创板、创业板衍生品供给,积极推进科创50、创业板股指期货和期权研发上市。 十三、持续完善交易机制。评估优化科创板、北交所做市商机制,进一步促进市场化便利化,提高市场价格发现和资源配置效率。完善融资融券和转融通相关规则。 十四、督促证券公司提升服务科技创新能力。推动证券公司高质量发展,聚焦主责主业,加强专业能力建设,促进功能发挥,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股权融资、债券融资、并购重组、做市交易、风险管理、财富管理等服务,助力构建多元化接力式金融服务体系。 十五、优化科技型企业服务机制。践行“开门搞审核”理念,健全科技型企业上市和再融资“预沟通”机制,提升科技型企业咨询便利性和有效性。加强市场培育统筹,提升服务重点领域科技型企业效能。 十六、压实各方责任。坚持“申报即担责”原则,压严压实拟发行证券的科技型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责任,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严厉打击信披违法违规和欺诈发行,保护好投资者合法权益。
为加强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强化信用约束,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房地产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信用体系建设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起草并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指导原则 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办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诚信建设的重要论述,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旨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诚实守信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信用体系建设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八个章节,共四十九条组成。 主要内容有:信用信息的组成,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信用信息的归集,明确了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的认定依据、负责归集房地产信用信息的责任主体。信用等级的评价,信用管理实行动态评价,采取信用记分制。信用信息的应用,针对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不同的信用等级,设置了相应的奖惩制度。信用信息的披露,开发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和授权查询的方式披露。信用主体的权益,信用主体可依据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正、修改和修复自身信用信息。 四、政策亮点 《办法》实施后,将对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实行动态评价,采取信用记分制,信用信息的分值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评分标准》确定。《办法》将信用等级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并针对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不同的信用等级,设置了相应的奖惩措施。 五、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
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旨在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 《实施方案》包含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等内容。 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方面,《实施方案》指出要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 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方面,《实施方案》提出要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 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方面,《实施方案》强调要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开展联合建模应用、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
广州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体系,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市场秩序,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评价、公开、共享和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评价、公开、共享和应用等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各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从业活动,负责归集、采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信息,并报送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信用评价服务机构开展资料收集、信息核实、信用评价分值计算等技术辅助工作。 第五条 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联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单位的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作为守信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获得的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一)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条件,违规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信息;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信息; (三)伪造数据、提供虚假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信息; (四)弄虚作假、违规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信息; (五)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过程中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信息; (六)受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信息。 失信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条 下列信息作为提示信息记入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档案: (一)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开展的从业条件核查信息;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 (三)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检查抽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四)与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有关的经营业绩、合同履行信息; (五)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自愿提供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基础信息、守信信息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自主申报;失信信息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采集;提示信息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自主申报或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采集。 第十二条 鼓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制定信用评价细则、标准并组织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信用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一)对信用良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激励机制,优化对其监督检查的频率,评优评先时优先推荐; (二)对信用一般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常态化监督检查管理; (三)将信用较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率。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认为其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况的,可以书面向认定该信息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存在异议的信息予以标注,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或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核查结果应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异议处理需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其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提出复核。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履行相关义务,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消除的,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完成信用修复后,信息主体不再具有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情形的,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监管措施,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须依法履行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印发《关于支持在条件成熟地区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通知》(商贸函〔2019〕165号)以来,二手车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形成了一批可复制推广的经验,为外贸稳规模优结构,以及国内汽车消费升级发挥了促进作用。为进一步推动二手车出口发展,经研究,商务部等5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并发布2024年第6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要建立专项工作机制,明确各方职责,确保相关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推动二手车出口业务健康持续发展。各地要按照公告要求,切实做好二手车出口有关工作,要以保障出口质量信誉和规范出口秩序为重点,避免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商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二手车出口许可证申领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口许可证发放等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二手车出口相关登记管理等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做好相关出口二手车辆维修数据档案的查询服务工作,海关做好二手车出口相关通关监管工作。对违法违规出口车辆的,停止受理企业二手车出口业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保障质量安全 出口车辆应符合《二手乘用车出口质量要求》(WM/T 8-2022)或《二手商用车辆及挂车出口质量要求》(WM/T 9-2022),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产品检测报告。出口目标国有准入标准的,出口企业应同时声明符合当地标准。鼓励二手车出口企业使用“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查询车辆维修记录。二手车出口企业是质量追溯责任主体,应严格履行产品检测、如实明示车辆信息等义务,严禁出口盗抢、走私、非法拼装、报废等违规车辆。 三、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鼓励各地建设集展示交易、维修整备、检测认证、报关出口、仓储物流、金融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二手车出口基地,提升集聚效能。鼓励有条件的二手车出口企业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实现出口二手车转让登记、注销登记一站式办理。指导企业通过自建、资源共享或多渠道合作等方式,建设海外维修服务体系,增设海外售后服务网点,多渠道保障备品备件供应。支持汽车生产企业进一步健全国际营销网络,充分发挥品牌、渠道等优势,切实提升自产汽车在海外的售后维修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重点市场建立公共的展示交易中心及海外仓。充分利用各类贸易促进平台,支持企业拓宽海外市场渠道。鼓励创新二手车出口营销模式,积极探索建设二手车出口电商平台、拍卖平台等。 四、强化监管和服务 各地要及时跟踪本地区出口情况,加强对二手车出口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到全流程可追溯,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建立本地二手车出口信用评价体系,引导企业守法合规、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出口秩序。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出口企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口二手车转让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可以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结合本地实际,优化监管流程,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将加强监管,对二手车出口工作进行检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海关总署 2024年2月7日
日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有关情况。 司法部副部长胡卫列介绍,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解决罚款设定与实施中的突出问题,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印发了《意见》,第一次对行政法规、规章中罚款设定与实施作出规范。 《意见》要求依法科学设定罚款。严守罚款设定权限。对规章设定罚款的权限、数额等作出了细化规定。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对行政法规、规章新设罚款时,贯彻过罚相当原则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定期评估清理罚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评估清理的重点和时限等相关要求。 《意见》严格规范罚款实施。坚持严格规范执法。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罚款,强调三个“不得”、两个“严禁”,对罚款实施划定了底线和红线。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罚款等处罚时,如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从执法用语、执法形象、应对突发情况等方面,对进一步提升执法的文明程度作出了细化规定,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持续规范非现场执法。对清理、规范执法类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主体、时限、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要求全面强化罚款监督。深入开展源头治理。要求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等行为,推进事中事后监管的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持续加强财会审计监督。对行政机关履行追缴职责,压实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职责提出明确要求,要求依法加强对罚款收入的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监督合力。发挥好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规章备案审查等制度对罚款的监督作用,拓宽监督渠道,增强监督实效。 值得注意的是,释放出优化营商环境信号的《意见》,正是在国务院统筹下,司法部近年来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形成的一整套“法治组合拳”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部从全面清理行政法规、完善全国统一大市场制度保障、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顶层设计、加强营商环境突出问题法治督察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针对性举措。据了解,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工作已经启动,司法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稳妥推进立法进程,切实从法律制度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用硬实措施落实下来,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为了解决执法人员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只适用单行法、造成过罚失当的问题,《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处罚时,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此时仅适用单行法又难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这就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规范的综合适用问题,突出了行政处罚法的统领性地位,有利于处罚结果符合法理、事理、情理,避免“小过重罚”、机械执法等问题的出现,促进国家法治统一。 对于国务院决定取消罚款事项与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改废止的衔接问题,《意见》也提出了两项举措。一方面,明确取消罚款事项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另一方面,明确取消罚款事项后的修法时限。 另外,为了加强相关立法保障,《意见》还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每5年分类分批组织行政处罚评估。对评估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罚款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3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九条 个人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经营情况;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权属、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六条 贷款调查应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信息咨询以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等途径和方法。 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间接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贷款调查机制,明确对各类事项调查的途径和方式方法,确保贷款调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贷款人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的,不得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并确保相关风险可控。贷款人应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建立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名单进行审查更新。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中涉及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收入水平、债务情况、自有资金来源及外部评估机构准入等风险控制的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需要通过视频形式与借款人面谈(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视频面谈应当在贷款人自有平台上进行,记录并保存影像。贷款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并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及所涉及信息真实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九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风险评价的责任部门和岗位。贷款风险评价应全面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关注其收入与支出情况、偿债情况等,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对借款人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审慎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价。对于提供担保的贷款,贷款人应当以全面评价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不得直接通过担保方式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等要素。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风险评价体系,关注借款人各类融资情况,建立健全个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控制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贷款人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自动化审批的,应当建立人工复审机制,作为对自动化审批的补充,并设定人工复审的触发条件。对贷后管理中发现自动化审批不能有效识别风险的,贷款人应当停止自动化审批流程。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通过全线上方式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个人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订有关合同和文件(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 当面签约的,贷款人应当对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相关影像。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质)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风险控制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个人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个人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个人住房、个人助学、个人汽车等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同时废止。
近日,江西省应急管理厅印发了《江西省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赣应急字〔2024〕2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更好理解和落实《办法》,就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 党中央、国务院对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江西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明确要求在安全生产领域实施信用分类分级监管。当前,我省部分企业未能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淡薄的局面仍未得到根本扭转。因此,迫切需要开展信用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对不同等级的信用主体实施动态的差异化监管措施,惩戒失信行为,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营造“守信处处受益、失信处处受限”和“不敢失信、不想失信”的良好生产经营氛围。 二、《办法》出台主要依据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办法》起草的主要依据是:《安全生产法》《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赣安〔2018〕29号)等有关规定。 鉴于2018年省安委会印发的《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中,已将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情况作为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的指标之一,且工贸、煤矿等行业已制定了相应的信用分级评分标准。因此,信用分类分级工作遵循在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的总体框架下实施的总体思路。《办法》明确信用分级情况作为信用主体安全风险等级评定的指标之一,奖惩措施原则上与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管保持一致性。 三、《办法》规定适用领域及分级情况有哪些? 《办法》适用于全省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及其监督管理,按照行业属性分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企业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六类(以下简称信用主体)。信用分级按照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等四个等级,信用分级情况作为信用主体安全风险分类分级评定的指标之一。分级评定主要包括以下六个要素:信用承诺和落实情况;履职报告情况;隐患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生产安全事故和应急救援情况;联合惩戒情况。 四、《办法》规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的程序是什么? 《办法》严格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开展信用等级评价,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规定:一是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动态评定的方式,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动态评定或更新,其中符合评定为第四等级的及时更新。二是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记录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依据。三是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对异议申请应当初步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人员不能为信息采集人员),并出具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四是若该信用信息已报送至“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主体向“信用中国”网站提起异议申诉的,信源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实、更正等工作。
水利部关于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意见 部机关有关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推进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进一步提高水土保持监管效能,促进水土保持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重要论述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依法依规、稳慎适度、强化应用、保护权益的原则,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涉及的相关单位(以下简称水土保持相关单位)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推进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精准性、有效性,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新阶段水土保持高质量发展。 二、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内涵和范围 (一)信用评价内涵。本意见所指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是水利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土保持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方法和程序,对水土保持相关单位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运用、相关部门参考使用及公众监督。 (二)信用评价范围。根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特点,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水土保持相关单位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依法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的生产建设单位;二是水土保持施工单位;三是水土保持咨询服务单位,包括从事或承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验收报告编制、设计、监测、监理和技术评审等工作的单位。 三、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标准和等级 (三)信用评价信息来源。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应当基于水土保持信用信息开展。水土保持信用信息是指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履行水土保持法定职责中,产生或获取的能够反映水土保持相关单位信用状况,并以法律文书、行政决定文书以及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予以记录的信息,主要包括水土保持行政监管产生的约谈、通报、责令整改等责任追究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及相关执法记录等。 (四)信用评价标准。水利部制定全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标准,针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施工单位、水土保持咨询服务单位管理要求和水土保持信用信息类别,分别明确具体评价指标和评分方法(详见附件),并根据实施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五)信用评价等级。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以100分为基准分,根据水土保持信用信息记载的履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义务或责任的情况,按照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进行计分。信用评价结果根据得分情况确定,按信用状况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A”(水土保持信用优秀单位)、“B”(水土保持信用良好单位)、“C”(水土保持信用一般单位)、“D”(水土保持信用较差单位)四个等级。各信用评价等级对应的综合得分分别为: A级:得分在90分(含)以上; B级:得分在80分(含)至90分(不含)之间; C级:得分在60分(含)至80分(不含)之间; D级:得分在60分(不含)以下。 四、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程序 (六)信用评价组织。水利部统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每年集中开展一次。评价结果应重点反映水土保持相关单位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水土保持信用状况。严格“A”级评定标准,对三年内存在严重水土流失或生态破坏行为的,或者前两年度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等级均为“C”级或者某一年度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当年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等级不得评定为“A”级。 (七)信用评价流程。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工作主要包括信息归集、初评、公示、结果公开等环节。初评工作完成后,水利部对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水土保持相关单位,可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核实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公示期结束后,水利部通过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及水土保持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发布信用评价结果。 (八)信用信息修复。水土保持相关单位已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处罚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基本消除水土流失不良影响满六个月后,且其间未再次出现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作出相应行政监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资料。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由作出行政监管或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进行核实,经核实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可修复相应的水土保持信用信息。 五、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九)开展分类分级监管。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分级监管。对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相关单位,实施“绿色通道”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便利服务措施,减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和验收核查频次。对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等级为“C”和“D”的相关单位,增加现场检查和验收核查频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现场审查及水土保持设计、监测、监理、验收等成果抽查。对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相关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取消“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对同一生产建设项目涉及的水土保持相关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不同的,按最低信用评价等级实施监管措施。 (十)依法依规实施激励和惩戒。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守信激励并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对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相关单位,在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水土保持有关评比表彰、水土保持领域招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以及水土保持财政资金补助等政府优惠政策享受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或考虑。对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相关单位,依法依规限制参加水土保持领域政府采购,依法依规限制享受水土保持财政资金补助等政府优惠政策,不得参加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取消水土保持有关评比表彰资格。 (十一)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水利部定期将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水土保持信用评价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融合应用。在开展分类分级监管、实施激励和惩戒中参考使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有关行业学会、协会在开展水土保持行业自律工作中要积极运用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结果。鼓励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行业水土保持工作指导中应用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结果。 六、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是加强人为水土流失监管的重要抓手,是推动相关单位依法履行水土保持责任的重要手段,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建立健全与信用评价相适应的监管措施。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区域水土保持管理特点和工作需要,依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办法、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开后在本辖区范围内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并报送水利部备案。已经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省份,应当做好与全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标准的衔接。 (十三)强化信息管理。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要进一步完善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水土保持信用信息平台,做好水土保持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和共享,并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等系统的有效对接。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管理机构要按要求将水土保持监管履职中产生的水土保持信用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加强与相关综合审批、执法部门的协同,确保能及时获取并录入相关部门在履职中产生的水土保持信用信息。要切实强化水土保持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依法依规保护水土保持相关单位权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四)做好宣传解读。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管理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深入细致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使水土保持相关单位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做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工作。树立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和推广水土保持诚信典型、诚信案例,积极营造推进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良好社会氛围。